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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岡簡字第134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関口富春
訴訟代理人 李禹靚
訴訟代理人 黃家妤
被 告 大億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進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8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本院一百零一年度司執字第一五九七一一號移轉命令失效止,在新臺幣壹拾貳萬伍仟壹佰零貳元,及其中新台幣壹拾壹萬壹仟柒佰玖拾壹元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五計算之利息,暨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及執行費新臺幣壹仟零伍元之範圍內,按月將訴外人劉進華每月應領各項勞務報酬三分之一給付予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伍仟壹佰零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前對訴外人劉進華聲請本院101 年度司執字第159711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 年11月16日核發扣押及移轉命令,禁止劉進華於債權金額新臺幣(下同)125,102 元及其中111,791元自92年12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95 %計算之利息,另給付賠償程序費用500 元及執行費用1,005 元之範圍內收取對被告每月應領薪津(包括薪俸、各種津貼及補助費等在內)1/3 ,被告應將上開金額按月移轉交付原告。
惟被告不予理會,經原告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仍不願依前揭執行命令配合扣薪。
劉進華尚有上開債務金額未清償,被告應自收受上開移轉命令之翌日起至前揭移轉命令失效止,依移轉命令按月給付劉進華薪津1/3 予原告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本院101 年11月16日系爭執行事件扣押及移轉命令、本院101 年度司促字第38707 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存證信函在卷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誤,而被告於99年1月1 日為債務人劉進華加保勞保,迄本院查詢日102 年7 月22日仍未退保一情,有劉進華勞保資料查詢單附卷可佐,可知劉進華仍任職於被告公司,又查被告於101 年11月23日收受系爭執行事件扣押及移轉命令,自應依移轉命令所示債權範圍內按月將劉進華各項勞務報酬1/3 給付予原告。
本件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0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李姝蒓
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330 元
合 計 1,330 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 記 官 戴顯澄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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