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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岡簡字第177號
原 告 唐龍勝
訴訟代理人 呂郁斌律師
被 告 趙癸雲即永曄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102 年8 月21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伍萬陸仟玖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執有被告簽發,付款人為華南商業銀行路竹分行,面額共計新臺幣(下同)856,920 元,如附表所示之支票4 紙(下稱系爭支票),詎於附表所示之提示日提示後遭退票,爰本於票據關係請求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支票確為伊所簽發,然系爭支票係伊借予訴外人吳秋筑,吳秋筑願意分期清償原告等語為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4 紙為證,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為辯,然原告不同意訴外人被告分期清償之請求,況是否無資力或分期之請求,均不能減免被告清償之責,被告所辯均不足採,本院依調查之結果,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本件票款,及法定利息,依票據法第126條、第133條之規定,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命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清償票據債務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8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陳嘉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8 日
書 記 官 蕭主恩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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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提 示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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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1年12月20日 │ 233,920元 │102年1月3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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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2年1月5日 │ 210,000元 │102年1月7日 │
├─────────┼─────────────┼─────────┤
│ 同上 │ 160,000元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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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2年1月20日 │ 253,000元 │102年1月3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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