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民事-GSEV,102,岡簡,204,201308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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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岡簡字第204號
原 告 王美玲
訴訟代理人 凃禎和律師
被 告 洪振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8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巷○弄○○號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返還前項所示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伍佰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肆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1 年7 月10日與原告簽訂房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以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7,500元承租原告所有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路00巷0 弄00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租賃期間自101 年7 月10日起至103 年7 月10日止,被告應於每月10日前繳納租金。

詎被告自102 年2 月10日起即未給付租金,原告遂於102 年4月26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繳清所積欠之租金,否則將終止租約,惟被告均置之不理,該存證信函雖經投遞郵局以招領逾期退回,惟依系爭租約第13條約定,如發生無法送達或當事人拒收時,均以郵遞日視為送達生效日,是該存證信函已於郵遞日即102 年4 月26日視為送達生效日而發生合法催告效力,而被告迄未清償其所積欠租金,依系爭租約第11條第2款之約定,被告積欠租金達2 個月以上,經原告催告限期繳納仍不支付時,不待期限屆滿,原告得終止系爭租約,故原告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對被告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

系爭租約既已終止,被告除應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外,其尚積欠原告102 年2 月10日起至102 年6 月9 日止共計4 個月之租金共30,000元( 計算式:7,500元X4( 月)=30,000元) ,扣除押租金15,000元後,被告仍積欠原告租金15,0 00 元【計算式:30,000元-押租金15,000元=15,000元】,及提起本件訴訟之律師費用60,000元,共計75,000元。

又被告於系爭租約終止後仍無權占用系爭房屋,應自系爭租約終止翌日起,每月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7,500 元予原告,爰依物上請求權、租賃契約與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至第3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

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

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

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767條、455 條前段、第439條前段、第440條第1項、第179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故如無權占有他人之房屋,加害人應返還之不當得利之範圍,為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最高法院61年度臺上字第1695號判例及97年度臺上字第294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101 年7 月10日與其簽訂系爭租約,以每月7,500 元租金租用其所有之系爭房屋,約定租賃期間自101年7 月10日起至103 年7 月10日止,於每月10日前繳納租金,而被告自102 年2 月10日起未曾繳納租金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租約影本、系爭房屋房屋稅繳款書、建物登記謄本、存證信函、委任律師費用收據等件為證,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㈢經查,原告於102 年4 月26日以臺南地方法院郵局第562 號存証信函,催告被告最遲應於同年5 月10日給付積欠之租金,否則將終止租約,該存證信函雖經投遞郵局以招領逾期退回,惟依系爭租約第13條約定「甲、乙雙方合意以本約所載地址為相關文書之送達處所,若有地址變更,應即以書面方式通知對方,並同意改依變更後之地址為送達處所;

否則甲、乙雙方相互間所為之書面通知,將來如發生無法送達或當事人拒收時,均以郵遞日視為送達效日。」

,而被告未曾以書面通知原告其送達地址有變更情事,則原告按系爭租約上所載被告送達地址寄發存證信函雖遭退回,依上開約定,該催告之通知應仍於102 年4 月26日生合法送達之效力。

又依系爭租約第11條第2款約定,被告積欠租金達2 個月以上,... ,經原告催告限期繳納仍不支付時,不待期限屆滿,原告得終止租約。

被告於102 年2 月10日即未繳納租金,於102 年4 月26日積欠租金已達2 個月以上,經原告催告限期於102 年5 月10日前清償卻仍未繳納租金,依上開約定,經原告於本件起訴狀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且本件起訴狀已於102 年6 月28日合法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則系爭租約已於102 年6 月28日合法終止,應可認定,原告依物上請求權及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系爭租約終止後,被告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受有相當於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應返還該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是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自系爭租約終止翌日(即102 年6 月29日) 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500 元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㈤又依系爭租約第11條第6款約定,兩造如有違約情事致損害他方之權益時,願負損害賠償責任,若因而涉訟時,所繳納之訴訟費用及律師費用均應由違約之一方負擔。

經查,被告積欠原告102 年2 月10日起至102 年6 月9 日止共計4 個月之租金共30,000元( 計算式:7,500元X4( 月)=30,000元) ,扣除押租金15,000元後,被告尚積欠原告租金15,000元【計算式:30,000元-押租金15,000元=15,000元】,而原告因被告違約,委任凃禎和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提起本件訴訟,律師費用為60,000元,有律師費收據乙紙在卷可查,依上開約定,原告所支出之律師費用60,000元應由被告負擔,是被告尚應給付原告75,000元( 計算式:15,000 元+60,000 元=75,000 元) ,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75,000元及自本件起訴狀送達翌日( 即102 年6 月2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系爭租約已於102 年6 月28日合法終止,且被告未依系爭租約給付租金及遷讓房屋。

從而,原告依物上請求權、兩造間租賃契約之約定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請求給付原告75,000元及自102 年6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暨自102 年6 月29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7,50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一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2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李姝蒓
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420 元
合 計 3,420 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戴顯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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