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民事-GSEV,102,岡簡,205,201308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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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岡簡字第205號
原 告 劉健一
被 告 林麗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8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並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返還前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柒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1 年4 月28日向原告承租高雄市○○區○○路00000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租賃期間為1年,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12,000元,租賃期間至102年4 月27日已屆期,被告迄今仍未搬遷,原告爰依租賃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並自102 年4 月28日起,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2,000元。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租賃契約、系爭房屋102年度房屋稅繳款書、切結書、存證信函、管理費收據、高雄市政府市有國宅基地租金繳款通知單等為證,經核無訛,又本件之起訴狀繕本及本院之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均已於相當時期合法送達通知被告,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

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450條第1項、第455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兩造租約既已於101 年4 月27日租期屆滿,則承租人即被告自101 年4月28日起即應返還系爭房屋,是原告基於系爭房屋出租人及所有人地位,依民法第455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當屬有據。

(三)按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

其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惟於審酌對方所受之利益時,如無客觀具體數據可資計算,請求人所受損害之數額,未嘗不可據為計算不當得利之標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24 號判決要旨參照)。

被告於租約屆滿後迄未返還系爭房屋,應認其受有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之利益,致原告受有相當租金之損害,是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自102年4 月28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給付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自屬有據。

又被告係以每月12,000元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已如前述,是依上開說明,原告以月租金12,000元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應屬合理有據,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兩造租約業已屆期,且被告尚未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

從而,原告依兩造間租賃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自102 年4 月28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2,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2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李姝蒓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4,740元
合 計 4,74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戴顯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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