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民事-GSEV,102,岡簡,280,20131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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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岡簡字第280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訴訟代理人 莊政潔
林意惠
被 告 魏麗娟
陳家祥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贈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間就坐落高雄市○○區○○○段○○○○○地號土地(權利範圍: 全部)及其上之同區段五二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號房屋(權利範圍:全部),於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五日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九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陳家祥應將前項所示不動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九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向高雄市政府地政局路竹地政事務所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叁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魏麗娟於民國91年10月14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及申請信用卡消費使用,其後陸續向原告借款並持卡消費,卻未依約還款,尚積欠原告貸款新臺幣(下同)99,928元及自93年9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及信用卡消費款22,507元及自93年9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8 9%計算之利息( 以下合稱系爭債務) 。

詎料被告魏麗娟竟於違約繳款,無資力清償上開欠款之際,隨即於93年10月15日將其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 全部)及其上同區段52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0000號房屋(權利範圍:全部)(下合稱系爭房地),贈與予其配偶即被告陳家祥,並於93年11月9 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

被告魏麗娟明知其財產不足清償系爭債務,仍將系爭房地贈與移轉予被告陳家祥,被告間所為無償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為積極減少財產之脫產行為,致使原告求償困難,顯屬侵害原告債權之行為,原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第242條、第767條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所為贈與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及代位被告魏麗娟請求被告陳家祥塗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債權人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

前述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 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及第245條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其於102 年6 月3 日調閱系爭房地之異動索引時,始知悉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所有權移轉行為,及原告係於102 年9 月16日提起本件訴訟等情,有其提出系爭房地異動索引乙份及起訴狀上本院收文戳章乙枚為證,是本件請求並未超逾除斥期間,合先敘明。

㈡按債務人所有之財產除對於特定債權人設有擔保物權外,應為一切債務之總擔保,債務人明知其財產不足清償一切債務竟將財產無償贈與他人者,債權人即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

民法第244條第1項所謂「有害及債權」,係指債務人陷於無資力之狀態而言;

債之關係存續中因債務人之行為,致有債務不能履行或履行顯有困難者,即應認為有損於債權人之權利;

債權人行使民法第244條規定之撤銷權,以債務人之行為有害及債權,為其要件之一,此之所謂害及債權,乃指債務人之行為,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不能獲得清償之情形。

經查,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於93年10月15日為贈與行為及於93年11月9 日為移轉所有權行為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房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房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資料查核無訛,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路竹地政事務所102 年10月29日高市地路○○○00000000000 號函覆資料(本院卷第22至41頁)在卷可參,堪信為真實。

而被告魏麗娟於為贈與行為時,尚積欠原告系爭債務,有原告提出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及交易紀錄一覽表、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及信用卡交易紀錄在卷可證,且被告魏麗娟名下除系爭房地外,並無任何財產,有被告魏麗娟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 紙在卷為據,堪認被告魏麗娟之資力於為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後確已不足清償系爭債務,被告間所為贈與及移轉所有權之無償行為,即屬有害於原告對被告魏麗娟之債權。

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並代位被告魏麗娟請求被告陳家祥塗銷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均屬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第242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於93年10月15日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於93年11月9 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

並代位被告魏麗娟請求被告陳家祥將系爭房地於93年11月9 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向高雄市政府地政局路竹地政事務所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無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4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李姝蒓
計算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330元
合 計 1,33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戴顯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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