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民事-GSEV,102,岡簡,303,20131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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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岡簡字第303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王薇婷
被 告 陳榮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86年3 月1 日向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借款新臺幣35萬元,被告按期繳納部分款項後,即未再繼續繳款,萬泰銀行乃依與原告所簽訂之泰安個人小額信用放款信用保險契約向原告申請理賠,原告給付保險金152,667 元予萬泰銀行後即取得萬泰銀行對被告之債權新臺幣(下同)152,667 元及自87年4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25 %計算之利息(下稱系爭債務),原告爰依債權移轉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債務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2,667 元及自87年4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2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現無力清償系爭債務,且本件借款返還請求權已逾15年之消滅時效期間等語為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萬泰銀行無擔保免保人消費者貸款申請書、借據、本票、保險證明書、理賠計算書、理賠申請書、理賠金額計算表、理賠同意書、債權讓與同意書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惟被告以系爭債務已罹於時效等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為:系爭債務是否已罹於請求權消滅時效?㈠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

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 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

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一請求。

二承認。

三起訴。

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6 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

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

民法第125條、第126條、第128條前段、第129條第1項、第130條、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系爭債務中之消費借貸本金債權,非屬民法第126條、第127條規定所應適用短期消滅時效之請求權,自應適用民法第125條所規定之15年消滅時效期間,利息債權則依民法第126條之規定,適用5 年之短期消滅時效期間。

經查,被告最後一次繳款日為87年4 月7 日,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萬泰銀行及原告,自87年4 月7 日後,未曾就系爭債務對被告為請求或起訴,嗣於102 年8 月12日始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等情,有原告支付命令聲請狀上本院之收狀戳章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 頁),原告雖稱102 年2 月4 日曾向被告發存證信函( 見本院卷第12至第13頁) 催繳,尚在查詢是否合法送達被告云云,然查,前開存證信函之寄件人為亞洲信用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並非原告,縱該存證信函合法送達被告,亦不生原告對被告為請求而致時效中斷之效果,是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系爭債務之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其中本金債權152,667 元,已於102 年4 月6 日時效完成而消滅,被告自得拒絕給付。

㈢再按利息債權為從權利,已屆清償期之利息債權,固具有獨立性而有法定請求權時效期間之適用。

惟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民法第146條定有明文。

此從權利包括已屆清償期之遲延利息在內。

觀諸該條文立法理由:「權利有主從之別,從權利之時效雖未完成,而主權利既因時效而消滅,則從權利亦隨之而消滅,此蓋以從隨主之原則」自明。

故債務人於時效完成,一經行使抗辯權,該當權利之請求權即歸於消滅,從權利之時效雖未完成,亦隨之而消滅(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561 號裁定意旨參照)。

原告對被告就系爭債務之本金債權請求權已於102 年4 月6 日罹於消滅時效期間,被告當得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業如前述,揆諸前開說明,本金債權即已消滅,屬從權利之利息債權(含已發生然時效尚未完成之利息債權)亦隨同消滅,是被告亦得對前開利息債權為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

五、綜上所述,原告對被告之本金債權、利息債權均已罹於消滅時效,被告自均得拒絕給付。

從而,原告依債權移轉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2,667 元,及自87年4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2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9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李姝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戴顯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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