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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岡簡字第306號
原 告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明仁
訴訟代理人 呂懿書
上列原告與被告蘇丹妙( 原名蘇鈺淳) 、蘇鈺淯間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按債權人代位債務人對第三人起訴,所代位行使之權利為債務人對第三人之請求權,是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此有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56號、93年度台抗字第696 號裁定判決要旨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 年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可參。
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先位聲明確認被告蘇丹妙即蘇鈺淳與蘇鈺淯間之買賣及移轉所有權法律關係均不存在,並代位被告蘇丹妙即蘇鈺淳請求被告蘇鈺淯塗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備位本於民法第244條請求撤銷被告蘇丹妙即蘇鈺淳與蘇鈺淯間所為買賣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物權行為,暨請求被告蘇鈺淯塗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參酌上開說明,是應以其中價額較高之先位訴之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定之。
查本件先位之訴訴訟標的價額依原告訴之聲明核定為系爭不動產之價值新臺幣( 下同) 壹佰肆拾萬陸仟伍佰壹拾捌元(計算式:高雄市○○區○○段00000 地號土地價額968,418 元+高雄市○○區○○路00巷00弄0000號房屋價額438,100 元=1,406,518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壹萬肆仟玖佰伍拾玖元,扣除前已繳納裁判費肆仟捌佰伍拾元,尚應補繳壹萬零壹佰零玖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書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為繳納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9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李姝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戴顯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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