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民事-GSEV,102,岡簡,311,20131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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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岡簡字第311號
原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開源
訴訟代理人 鄭宇傑
被 告 鄒炳鉅
被 告 邱隆瑞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

:「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

,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0條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共同訴訟之被告鄒炳鉅、邱隆瑞分別住於「新北市○○區○○街00巷0 號4 樓」、「高雄市○○區○○路00巷00弄0 號」,此有渠等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是依前揭規定,本院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均有管轄權,而其中被告鄒炳鉅既具狀陳明請求移送至其住所所在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是將本件移送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顯較為妥適。

又被告均為系爭債務之主債務人,就渠等應負連帶清償責任部分,為免裁判歧異,爰將被告邱隆瑞部分一併移送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

三、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5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陳嘉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蕭主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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