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民事-GSEV,102,岡簡,334,2013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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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岡簡字第334號
原 告 鄭茹憶
被 告 鄭泓昌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九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1 年3 月2 日前某日,以幫助詐欺集團為詐欺行為之犯意,將其申設臺灣土地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與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使詐騙集團得以向原告行使詐術,原告因而陷於錯誤,於101 年3 月2 日上午11時42分許,在台中市○○區○○路00號新光銀行匯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至系爭帳戶,旋即遭提領殆盡,肆因原告發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察查緝後方知被告之犯行,惟原告已受30萬元損害。

被告上開幫助詐欺行為,業經本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5779號刑事簡易判決(下稱系爭刑事案件)判處有罪在案,系爭判決並以被告應賠償原告10萬元為宣告緩刑之條件,惟仍不足回復原告所受之損害,原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再賠償20 萬 元。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已就系爭刑事判決之宣告緩刑條件,分期賠償原告損害,當初同意負擔原告三分之一之損害額10萬元,伊之侵權行為非出於故意,亦屬受騙而交付系爭帳戶,並未取得原告所受損害30萬元,且已付出代價,不應再承擔全部賠償責任等語為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1 年度簡字第5779號刑事簡易判決影本為證,被告就其幫助詐欺行為亦不否認,惟以前詞為辯,則本件兩造爭執之要點即在於兩造是否就被告已支付10萬元達成和解?本院分述判斷意見如下: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次按(第1項)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第2項)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85條定有明文。

又185 條所稱「幫助」,相當於刑法上之「幫助」概念,是以「幫助」,係指予行為人助力,使之易於為侵權行為,其助力包含物質及精神上幫助。

主侵權行為人須為侵權行為,且客觀上幫助行為均須對侵權結果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幫助人始負共同侵權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593號民事判決參照)。

㈡被告提供其所有之帳戶供不詳姓名之成年人使用而施詐騙,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匯入30萬元,並遭該不詳姓名之人領取等情,業為兩造所不爭執,且被告亦因幫助詐欺而經判處有期徒刑3 月在案,亦有系爭案件之判決影本附卷可憑,故被告成立幫助侵害原告財產權之行為。

因此,原告依民法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於法有據。

㈢按司法院例變字第1 號,固認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苟各行為人之行為應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然仍必須以「各行為人之行為應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為要件。

本件主侵權行為人乃不詳姓名之人,被告僅提供帳戶,以利取得財物,乃提供助力之幫助行為,故被告係因其幫助行為,而依民法第185條第2項規定,視為共同行為人,被告與該不詳姓名之人依同條第1項、第2項規定,自應負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此部分主張,自為可採。

㈣被告固於系爭刑事案件中同意給付10萬元為損害金,有系爭刑事案件判決可憑,然此條件並非兩造於偵審中所達成之和解,僅為系爭刑事案件承辦法官以被告給付10萬元為被告緩刑之條件,此並經本院調閱系爭刑事案件查核屬實,則原告既未與被告達成民事和解,自仍得向被告請求因受詐欺而損失之財物。

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

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

民法第273條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既為不詳姓名之人之幫助犯,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不因被告為正犯或幫助犯而有不同,且不因被告是否受有實際利得而不同,則原告除被告已同意之10 萬元損害金以外,尚有20萬元之損失,則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20萬元,自為有據。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及自原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2年9 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為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7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陳嘉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蕭主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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