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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岡簡字第356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関口富春
訴訟代理人 黃家妤
被 告 天敬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彥平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扣押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依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國一百零一年十月三十一日核發之雄院高一○一司執溫字第六九一八九號執行命令,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訴外人胡彥平離職之日止,在新臺幣貳拾柒萬捌仟柒佰玖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柒萬柒仟柒佰玖拾肆元整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一計算之利息、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執行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叁拾元之範圍內,按月於訴外人胡彥平每月得支領之各項薪資(包括薪津、各種津貼、補助費等在內)三分之一及年終、考核、績效獎金及其他獎金之四分之三之範圍內,按執行命令內容所載債權比例給付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玖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胡彥平積欠原告新台幣(下同)278,794元及自民國95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1計算之利息,暨訴訟費1,000 元及執行費2,230 元,業經原告取得本院97年度執字第120565號債權憑證,嗣原告於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扣押訴外人胡彥平每月應領各項薪津及獎金,經本院以雄院高102 司執溫字第69189 號於102 年5 月18日核發扣押命令,於102 年10月31日核發移轉執行命令,令被告自收取上開扣押命令日起至離職之日止,對被告之上開薪津及獎金債權扣押並移轉給原告,被告受上開扣押及移轉命令之送達後,並無異議,原告因此於移轉命令所諭知範圍內取得對被告之債權,惟被告拒絕執行扣薪交付原告,致原告之債權無法受償等語,爰依據前揭移轉命令之法律關係,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外,另自101 年11月8 日起至清償日只按年息百分之務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陳述。
四、法院之判斷
(一)按執行法院所發之收取命令與移轉命令不同。前者債權人僅取得以自己名義向第三人收取金錢債權之收取權,債務人僅喪失其收取權,而未喪失其債權;
後者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已移轉於債權人,債務人即喪失其債權,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1966號判例要旨參照。
是若執行法院已向第三人發移轉命令時,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已移轉於債權人,債權人即得依該已發生效力之移轉命令,於第三人不依該移轉命令對債權人給付時,直接起訴請求第三人給付。
(二)本件原告主張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1 年度司執字第69189 號事件所核發之移轉執行命令、台北榮星郵局第615 號存證信函及收件回執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1 年度司執字第69189 號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而被告經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 、第436條第2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請求,非無理由。
五、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本院101 年10月31日雄院高101 司執溫字第69189 號執行命令,自被告收受扣押命令即101 年5 月23日起至訴外人胡彥平自被告離職之日止,於278,794元及自95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1% 計算之利息及程序費用1,000 元、執行費用2,230 元範圍內,按月將訴外人胡彥平每月得支領之各項薪資債權(包括薪俸、津貼、補助費等在內)之1/3 及年終、考核、績效獎金及其他獎金3/4之範圍內,按執行命令內容所載債權比例給付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於原告另主張上開範圍另自101 年11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未提出請求之依據,且原告對於訴外人胡彥平之債權本即包含利息,自無再為複利之請求,是其此部份之請求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0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陳嘉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蕭主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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