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岡簡字第51號
原 告 董再炎
訴訟代理人 陳雅珍律師
被 告 盧榮福
被 告 林盧三惠
被 告 盧富雄
被 告 盧義雄
被 告 盧榮輝
被 告 謝盧玉華
被 告 張麗凰
被 告 張李金粧
被 告 張陳仙桃
被 告 張清彥
被 告 張孋珠
被 告 林連教
被 告 陳美卿
訴訟代理人 黃景星
被 告 陳美麗
兼訴訟代理人陳旺志
複代理人 蔣天啟
被 告 陳美蘭
兼訴訟代理人陳美華
複代理人 蔣天啟
被 告 陳美智
被 告 王陳美鈴
被 告 劉戊祥
被 告 劉武雄
被 告 劉武𪸃
被 告 劉進發
被 告 劉青
被 告 劉美華
被 告 許鈺筠
被 告 劉珊珊
被 告 劉正一
被 告 劉川田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蔣天啟
被 告 連張孋嬌
被 告 張淑珍
被 告 張嘉升
被 告 張欽凱
被 告 李育清
被 告 李柏翰
被 告 李佳靜
被 告 李欣家
兼上八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育清
被 告 何榮鳳
被 告 陳仲洲
被 告 陳世陽
被 告 陳世明
被 告 陳秀琴
被 告 張陳雅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9月30日所為之民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主文第一項中第八行關於「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之記載,應更正為「抵押權登記於辦理繼承登記後應予以塗銷」。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9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李姝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曾瓊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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