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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岡聲字第48號
聲 請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朝陽
相 對 人 黃昭賢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黃昭賢所發如附件所示債權讓與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聲請人取得第三人讓與相對人之債權全部,惟予聲請人對相對人黃昭賢寄發債權讓與通知意思表示之信函,經郵務單位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無法送達,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業據其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2 份、戶籍謄本、通知書2 份及郵件退回信封2 份等件為證,又經本院依職權函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至相對人戶籍地查訪結果,相對人去向不明,有102 年7 月30日高市警岡分偵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在卷可稽。
從而,聲請人不知相對人居所顯確非因自己之過失所致。
是以,聲請人所為之聲請,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5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李姝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戴顯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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