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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岡補字第212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訴訟代理人 陳慕勤
上列原告與被告吳春生間清償債務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係因財產權關係而起訴,其訴訟標的金額依原告起訴主張訴之聲明內容核定為新臺幣123,648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叁佰叁拾元。
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臺幣伍佰元外,尚應補繳新臺幣捌佰叁拾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書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為繳納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30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李姝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戴顯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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