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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岡補字第266號
原 告 鄭水龍
訴訟代理人 鄭志清
上列原告與被告吳成贊間遷讓房屋事件,原告起訴狀所載訴之聲明「被告應將向原告承租之高雄市○○區○○路0 段00號西北角房屋一間遷讓交還原告」。
按以返還房屋之給付請求權為訴訟標的時,其價額應依系爭建物之課稅現值定之。
原告起訴未於起訴狀載明系爭房屋之價值若干,致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及計算裁判費。
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5 日內向本院陳報系爭房屋之價值並檢附證明(即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籍資料或其現值證明),俾核定裁判費,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9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陳嘉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蕭主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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