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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岡小字第210號
原 告 高雄福星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楊秀玉
訴訟代理人 蔡心宸
被 告 曾偉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7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伍仟玖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七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所管理「高雄福星大樓」內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 ○00號之區分所有權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福星大樓住戶規約規定,被告應按月繳交管理費,詎料,被告自民國100 年8 月1 日起即未繳付,至103 年6 月30日止,共積欠管理費35,979元,屢經催繳,仍置之不理,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福星大樓住戶規約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
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35,97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高雄市橋頭區公所102 年11月28日高市○區○○○00000000000 號函、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福星大樓住戶規約等件影本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堪認原告主張為事實。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又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 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9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李姝蒓
計算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 元
合 計 1,000 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戴顯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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