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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岡小字第220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燦煌
訴訟代理人 陳國政
被 告 孟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7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零捌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七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貳仟零捌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2 年3 月7 日16時05分許,行經高雄市岡山區岡山路前時,不慎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之訴外人胡飛舸發生擦撞,致胡飛舸受有頭部外傷合併暈眩、左臉頰挫傷血腫、右踝扭傷等傷害,系爭車輛已向原告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單條款第5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加害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之規定,未領有駕駛執照而駕車,保險人依規定給付保險金後,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加害人之請求權。
被告無照駕駛系爭車輛致生本件車禍事故,請求權人即胡飛舸請求辦理理賠,原告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及保險契約賠付胡飛舸醫療費新臺幣(下同)7,280 元、看護費用4,800 元,合計12,080元,原告爰依上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代位行使胡飛舸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0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陳述或聲明。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被保險人未領駕照而駕車,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第193條第1項、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無照駕駛其承保系爭車輛不慎肇事,致胡飛舸受有上開傷害,並經其賠付醫療費及看護費用計12,08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高雄市政府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請求給付申請書、劉光雄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收據、傷害醫療費用給付費用明細、看護費用證明單、強制險受款人電匯同意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3 年6 月17日高市○○○○○00000000000 號函所附系爭事故資料查核無訛。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2,080元,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及第5款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2,0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 年7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之19之規定,依後附計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李姝蒓
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戴顯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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