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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岡小字第317號
原 告 許婷婉
訴訟代理人 許雅雯
被 告 黃國偵
訴訟代理人 黃清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5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肆仟伍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若以新臺幣伍萬肆仟伍佰柒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駕駛訴外人許瑞慶所有,車號00-0000 號自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3 年4 月29日上午6 時7 分許,沿高雄市岡山區岡山北路由南向北行經高雄市岡山區本工路交岔口處時,因被告駕駛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被告車輛),沿本工路由東向西行駛闖越紅燈,原告為閃躲被告車輛,因而撞擊中央分向島後翻覆,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經估價需以新臺幣(下同)8 萬餘元修復。
而系爭車輛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業經原所有權人許瑞慶讓與原告。
原告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事故發生時,被告係駕駛機車於岡山北路北上方向與本工路口處紅燈待轉等候行駛進入本工路,當時亦有其他車輛與被告一同停等,被告行駛通過該路口時聽見煞車聲回頭往左後方撇見系爭車輛,通過路口後,因聽聞後方有撞擊聲響,觀看後照鏡發現系爭車輛翻覆於岡山北路之南下車道,基於關心車中人員安危為優先,被告第一時間即停車察看並通報110 處理事故,被告於事故發生當時以正常速度行駛,與系爭車輛距離尚遠,且未在系爭車輛前方行駛,被告並無任何閃躲行為,系爭車輛翻覆與被告駕駛行為無關,被告亦無闖越紅燈之行為,被告僅為事故現場目擊者,與系爭事故發生並無關係,被告亦不知系爭車輛翻覆原因,鑑定意見認被告闖越紅燈為肇事原因,實為有誤等語為辯。
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於上開時、地發生本件事故,並因此需支出系爭車輛修理費用80,000餘元等情,業據提出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維修估價單、債權讓與契約書等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記錄表、岡山區岡山北路與本公路交叉路口號誌詳細運作圖在卷可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至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是本件之爭點厥為:㈠本件被告行車是否有過失?㈡原告是否得請求被告賠償及金額為何?茲分述如下:㈠本件被告行車是否有過失?1.按駕駛人駕駛汽車,. . 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
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五、圓形紅燈(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前段、第102條第1項第1款前段、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 目分別定有明文。
2.經查,本件事故發生時,為日間自然光線、天候晴,依現場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系爭車輛由岡山北路南向北行駛通過本工路交叉路口後側翻於岡山北路南向車道上,被告當時係騎乘被告車輛由本工路東向西行駛,系爭車輛與被告車輛並未發生碰撞。
再參諸被告於警詢時陳述:我原本從本工路東往西肇事處停等東往西紅燈,而我看我左手邊號誌為紅燈,而我沒注意到我右手邊號誌為何,便往西繼續行駛時,我就聽到從岡山北路南往北行駛而來的自小貨ZI-2097 煞車聲,我再看我行駛的方向東往西仍為紅燈,後自小貨ZI -2097便自撞安全島肇事。
肇事時東往西應該還是紅燈等語。
足認被告確有闖越紅燈通過岡山北路與本工路口之情事,再參諸兩車行車方向,則原告主張其因被告闖紅燈,為閃避被告車輛,系爭車輛因此撞擊安全島後翻覆等語,應足採信。
又本件事故經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鑑定結果亦認被告闖紅燈為肇事原因,原告無肇事原因,本件被告行車時,應注意遵守行車號誌指示、行經交岔路口應依行車管制號誌圓形紅燈指示暫停,且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依行車管制號誌圓形紅燈之指示在停止線前暫停,貿然超越停止線通過路口,使系爭車輛依行車管制號誌之指示欲通過路口之際,見狀為閃避被告車輛,致系爭車輛撞擊安全島後翻覆於岡山北路南向車道,是被告就本件事故發生確有過失甚明,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原告是否得請求被告賠償及金額為何?1.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條之2 前段定有明文;
故被告對其使用車輛所生侵權行為,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又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另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除運輸業用以外之其他業用汽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本院爰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系爭車輛零件之折舊。
2.查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事故所需之修繕費用為89,450元,其中零件費用為38,750元,此有估價單在卷可稽,而系爭車輛係於88年11月領照使用,此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汽車車籍資料在卷足憑,則至103 年4 月29日發生上開車禍事故之日為止,系爭車輛已實際使用年14年5 月,已逾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5 年以上,依所得稅法第54條第3項、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以成本十分之一為合度,則系爭車輛更換零件部分,經扣除折舊後為3,875 元,再加計其餘工資費用50,700元,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車輛修復費用應為54,575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4,5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 年8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李姝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曾瓊玉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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