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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岡簡字第118號
原 告 林水定
訴訟代理人 林文進
被 告 林守
訴訟代理人 李清進
被 告 林金永
訴訟代理人 林宮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10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林守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斜線部份面積四點八六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林金永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斜線部份面積一點三四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林守如以新臺幣伍萬壹仟零參拾元,被告林金永如以新臺幣壹萬肆仟零柒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林金永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合法所有權人,詎被告二人於系爭土地上建有鐵皮屋,被告林守占用如附圖所示A斜線部份面積四點八六平方公尺,被告林金永占用如附圖所示B斜線部份面積一點三四平方公尺,妨害原告行使所有權,爰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上開地上物,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三、被告二人則以:被告於民國80年就蓋了鐵皮屋,不知有占用原告之土地,如有占用願意拆除地等語。
四、本院判斷: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證。
又被告二人所有之系爭建物確實占用系爭土地,被告林守占用上如附圖所示A斜線部份面積四點八六平方公尺,被告林金永占用如附圖所示B斜線部份面積一點三四平方公尺,此經本院會同地政機關至現場勘驗屬實,有本院103 年6 月27日勘驗筆錄與高雄市政府地政局路竹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屬實。
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定有明文。
是原告基於所有權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拆除占用之土地,並將土地返還給原告,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所有權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林守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斜線部份面積四點八六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被告林金永應將如附圖所示B斜線部份面積一點三四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5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沈建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蕭主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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