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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岡簡字第15號
聲 請 人 蘇藝莉
蘇文助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勝彥律師
相 對 人 陳其水
訴訟代理人 李佳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聲請人於民國103年4月23日具狀聲請停止訴訟程序,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與訴外人黃俊淵涉嫌共犯詐欺及妨害信用等罪名,刻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3 年度偵字第24329 號案件偵查中,如相對人成立犯罪,足徵相對人取得系爭支票係出於惡意,其得以對抗相對人之前手黃俊淵之事由,對抗相對人,故相對人是否成立犯罪確影響本件民事訴訟之裁判,非俟上開刑事案件終結,本件民事訴訟無從判斷,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83條規定,請求在上開刑事案件終結前,裁定停止訴訟程序等語。
二、按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者,法院得在刑事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3條定有明文。
又所謂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係指在民事訴訟繫屬中,當事人或第三人涉有犯罪嫌疑,足以影響民事訴訟之裁判,非俟刑事訴訟解決,民事法院即無從或難於判斷者而言,例如當事人或第三人於民事訴訟繫屬中涉有偽造文書、證人偽證、鑑定人為不實之鑑定等罪嫌,始足當之(最高法院79年台抗字第218 號判例意旨參照)。
另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於獨立之民事訴訟,無拘束力(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2674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所稱相對人因涉犯詐欺罪,現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3 年度偵字第24329 號偵查中乙節,係本件民事訴訟繫屬前所發生之事由,並非訴訟中涉有犯罪嫌疑,且民事法院獨立審判,不受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拘束,亦無於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之必要,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83條規定,聲請停止訴訟程序,即有未合,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7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李姝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曾𦓻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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