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民事-GSEV,103,岡簡,17,201508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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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岡簡字第17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劉淵讚
訴訟代理人 陳輝煌
兼反訴被告 陳金信
訴訟代理人 蔡涵如律師
張清雄律師
廖傑驊律師
複代理人 曾本懿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許連續
訴訟代理人 薛西全律師
劉妍孝律師
楊聖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8月4 日言詞辦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伍仟玖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伍仟玖佰貳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

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

即舉凡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有牽連關係。

查,本件原告以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為據,起訴請求被告給付船舶碰撞所生損害賠償,反訴原告即被告則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之民國103 年4 月3 日,同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主張原告劉淵讚雇用之船長陳金信於執行職務中故意駕駛原告所有船舶編號CT4-2557號、船名為吉信興號之漁船(下稱原告漁船)毀損被告許連續所有船舶編號CT4-2192號、船名為建億號之漁船(下稱被告漁船)拖網,提起反訴請求反訴被告即原告劉淵讚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陳金信連帶給付損害賠償新臺幣(下同)110,180 元(見本院卷第88至89頁反面)。

經核本件反訴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揆諸上開說明,反訴原告提起反訴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之規定,應予准許。

二、復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之起訴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76,19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院103 年6 月9 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172,967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自應准許。

乙、實體部分

壹、本訴部分兩造之主張

一、原告主張:陳金信駕駛原告漁船,於102 年1 月23日中午12時許,在北緯22度18分東經118 度38分、距離臺灣西南方約250 度90海浬之位置,進行拖網作業時,遭被告駕駛被告漁船自原告漁船右後側方撞擊(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漁船上拖網所使用鋼板支架、纜繩木樁、固定曳鋼索白鐵部分、後甲板平台支架、漁船體後方多處毀損,原告先行委由訴外人曾雅明修復部分船體花費2 萬餘元以便能立即出海捕魚,其後又由曾雅明修復其他受損部分,花費46,725元,另外再委由訴外人三和熔接所修復原告漁船鋼材受損部分,支出修繕費用29,200元,爰請求被告賠償修繕費用95,925元(計算式:20,000元+46,725元+29,200元=95,925元) 。

另系爭事故發生時,被告漁船自原告漁船船尾拖網而過,造成原告所有漁網(拖網)1 張、鋼絲4 條、及其他細小鋼絲毀損,爰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支出購置新漁網費用58,770元、購置新鋼絲費用18,272元。

上開金額合計為172,967 元( 計算式:95,925 元+58,770元+18,272元=172,967 元) ,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13條、第21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上開所受損害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2,96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因原告漁船船長陳金信於102 年1 月23日上午故意拖毀被告漁船之拖網,被告花費1 個多小時整理漁網後,即由後追趕,欲詢問原告漁船船長為何拖毀漁網,然又無原告漁船之無線電頻道,故將被告漁船駛近原告漁船船邊,欲以口頭呼叫方式呼喊原告漁船船長,但因天候不佳、風浪大、海浪波動不平穩及兩船靠近,始造成被告漁船擦撞原告漁船,被告於船舶碰撞發生後,即立刻退讓,此由原告漁船受損程度輕微,受損區域為外緣部分,船身內部無損可證,被告並無故意或過失不法之侵權行為。

又就原告修復原告漁船鋼材部份已支出之修復用費29,200元不爭執。

惟就原告漁船其他受損部分所預估修復費用,其中原告提出金額46,725元之估價單,被告否認真正,其所載日期103 年5 月27日,距事故發生已超過1 年4 個月,應與系爭事故無關。

另依交通部航港局南部航務中心103 年2 月21日南技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報告,原告漁船受損程度輕微,且船身內部無損傷,僅木樁折斷,原告提出金額146,988 元估價單,顯然大幅逾越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

原告另稱被告漁船於系爭事故發生時造成原告漁船上之漁網、鋼絲毀損情事,惟102 年1 月24日系爭事故發生後原告漁船即返航回高雄,海巡署人員已就原告漁船毀損部分予以拍照,參其拍攝照片並無漁網、鋼絲受損之照片,且原告所提漁網、鋼絲之估價單,所載日期為102 年2 月23日,距系爭事故發生已1 個月,若其漁網、鋼絲不堪使用,焉有1 個月後始購置新設備之理,是原告未能證明原告漁船之漁網、鋼絲確有毀損,縱有毀損亦未證明係被告過失行為所致,其主張顯與事實不符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貳、反訴部分兩造之主張

一、反訴原告主張:反訴原告於102 年1 月23日上午9 、10時許,駕駛被告漁船於澎湖西南海面以拖網方式捕魚,於上午10時26分時反訴原告駕駛被告漁船由東往西拖網,原告漁船在被告漁船北方作業,於上午10時44分左右,反訴被告陳金信突然無故駕駛原告漁船轉向並加速駛向被告漁船,至上午10時53分時,兩船相距不到100 公尺,且仍持續朝被告漁船之航線駛近,自被告漁船船後拖網過來,將被告漁船之漁網(拖網)1 張、鋼絲4 條及其他細小鋼絲拖毀致不堪使用,足證反訴被告陳金信係故意損壞被告漁船拖網,反訴原告因而受有漁網68,000元、鋼絲4 條及其他細小鋼絲42,180元之損害,共計110,180 元,而反訴被告陳金信為反訴被告劉淵讚之受僱人,負責駕駛原告漁船進行捕魚之工作,縱令認反訴被告陳金信並非故意損壞被告漁船上開設備,依其駕駛拖網漁船於海上作業之經驗,仍應認其有未盡注意義務之過失,反訴被告劉淵讚應就反訴被告陳金信之過失侵權行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反訴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反訴被告2 人連帶賠償上開損害等語。

並聲明:反訴被告應連帶給付反訴原告110,180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迄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反訴被告陳金信並無反訴原告所主張駕駛原告漁船從被告漁船船尾駛近,將被告漁船漁網拖毀之侵權事實。

反訴被告並否認反訴原告主張之請求項目及金額之真正。

且反訴原告所提反訴原證3 號之航跡圖係反訴原告自行繪製,其正確性實無可知,原告否認其真正。

又反訴原告稱反訴被告陳金信於上午10時44分許無故轉向並加速駛向被告漁船,至上午10時53分時,兩船相距不到100 公尺,卻仍朝被告漁船之航線前進而毀損被告漁船之漁網、鋼索設備等情,惟原告漁船於上午9 時47分至11時5 分之航行速度均維持於4 至5 節,並無故意加速行為,反觀被告漁船有故意加速之行為。

本件事實發生之經過係因反訴原告駕駛被告漁船自原告漁船船尾拖網而過,反訴原告主張與事實不符等語為辯。

並聲明:請求駁回反訴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原告主張其所有由陳金信駕駛之原告漁船於102 年1 月23日中午12時許,在北緯22度18分東經118 度38分、距離臺灣西南方約250 度90海浬之位置,進行拖網作業時,與被告許連續駕駛之被告漁船發生碰撞,被告漁船船頭撞擊原告漁船右後側,致原告漁船受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原告劉淵讚漁業執照、行政院海岸巡防署受理報案三聯單、行政院海巡署南部地區巡防局第五二岸巡大隊訪談(調查)筆錄及現場照片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訴部分:㈠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應負過失侵權責任?1.原告主張被告應就系爭事故造成原告漁船毀損之損害負全部賠償責任乙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

經查,就系爭事故發生之經過,被告於海巡署訪談筆錄自承:原告漁船作業時拖到我的漁網,造成我的漁網及曳鋼索、鐵質網板都損毀,結果原告漁船就直接把他的網具起網,不聞不問就直接行駛離開作業,而我的網具部分都損毀,漁網壞到都不能補了,船舶兩邊的曳鋼索也損失將近200 米,然後我開到原告漁船船邊呼喊他,原告漁船船長一直不理會,我就越開越近,不然他都沒聽到我在呼喊他,當時一波湧浪來不小心擦撞到原告漁船,我知道原告漁船上的欄杆被我擦撞到損毀,當時我馬上將漁船退車狀態,接著我就停止航行。

(停止航行後)我與原告漁船船長對談,原告漁船船長說我為何要衝撞他的漁船,我向原告漁船船長表示,我不是故意的,我一直在呼喊你拖到我的漁具,為何我在追趕你呼喊你,而你都不理會也不停船,我不是惡意要撞擊你,而是因為突然來的一波湧浪來襲而撞擊到。

我確定撞到原告漁船後甲板的欄杆等語。

陳金信則於海巡署訪談筆錄陳述:當時我在拖作業,遭受船舶往右後側方撞擊,撞擊後我馬上起網等語。

依上開陳述,足認系爭事故發生時,被告漁船係自後追趕原告漁船,以左舷斜向切入靠近原告漁船右後方,欲與原告漁船船長對話,因兩船距離過近、海浪波動而發生碰撞。

2.按船舶之碰撞,不論發生於何地,皆依本章之規定處理之。

碰撞係因於一船舶之過失所致者,由該船舶負損害賠償責任。

海商法第94條、第96條定有明文。

依據1972年國際海上避碰規則第13條追越情況「不論第二章第一節和第二節的各條規定如何,任何船舶在追越任何他船時,均應給被追越船讓路。」

,故被告漁船為追越船應避讓被追越船即原告漁船,惟被告漁船並未避讓,仍試圖靠近原告漁船而致兩船發生碰撞,被告漁船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全部過失責任。

則原告主張被告應就系爭事故致原告船舶毀損情形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應為可採。

㈡茲就系爭事故原告主張之損害,分述如下: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因被告漁船船頭碰撞原告漁船右後方,致原告漁船上拖網所使用鋼板支架、纜繩木樁、固定曳鋼索白鐵部分、後甲板平台支架、漁船體後方多處毀損,原告先後2 次委請曾雅明修復受損船體分別支出2 萬餘元、46,725元,另外委託三和熔接所修復原告漁船鋼材受損部分,支出修繕費用29,200元,故請求被告賠償修繕費用95,925元等語,業據其提出103 年5 月27日金額為46,725元之估價單乙紙、102 年2 月8 日金額為29,200元收據乙紙(見本院卷第114 頁、第19頁)、船舶受損照片(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17頁)為證,證人曾雅明亦到庭證稱: 我有先向聲請人( 即原告) 申請2 萬多元,我是幫聲請人先修理到能出港的程度,其他部分還沒有修理( 見本院卷第67頁) 。

我是在103 年5 月27日開這張估價單,我做好工程就開了,是修理原告吉信興號的船舶。

我修過2 次,第1 次是初步修理讓漁船可以出港捕魚。

第1 次是修理本院卷第57頁上方照片及58頁下方照片、59頁上、下方照片、60頁上、下方照片、61頁上、下方照片以鉛筆圈示的部分。

第2 次是修理本院卷第58頁下方照片圈示的部分柱子更新。

第1 次修理是先把柱子包起來,讓他暫時可以使用,沒有換掉,第2次才換新等語。

另證人薛順泰於102 年12月5 日到庭證述:我在三和熔接所上班。

我是在今年2 月8 日修理的。

( 修理項目?)船體的不銹鋼部分,總計29,200元。

我的確有看到單據所列的項目都有損害等語( 見本院卷第68頁) 。

足認原告確因系爭事故導致原告船舶受損而支出修繕費用95,925元(計算式:20,000元+46,725元+29,200元=95,925元) ,原告此部分請求洵為有據。

2.原告又主張系爭事故發生時,被告漁船自原告漁船船尾拖網而過,造成原告所有漁網(拖網)1 張、鋼絲4 條、及其他細小鋼絲毀損,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支出購置新漁網費用58,770元、新鋼絲費用18,272元云云,經被告否認,查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之初向海巡署報案時,並未提及被告漁船於系爭事故發生時自原告漁船船尾拖網而過,造成原告漁船漁網、鋼絲毀損之情事,其後因被告提起反訴,始請求該部分損害,顯與常情不符,此外亦無其他舉證,難認其支出購置上開漁網、鋼絲之費用與被告漁船過失行為有關,其此部分請求難予准許。

3.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修繕費用95,925元。

二、反訴部分:反訴原告主張於102 年1 月23日上午10時44分左右,反訴被告陳金信駕駛原告漁船突然轉向並加速駛向被告漁船,至上午10時53分時,兩船相距不到100 公尺,且仍持續朝被告漁船之航線駛近,將被告漁船之漁網(拖網)1 張、鋼絲4 條及其他細小鋼絲拖毀致不堪使用,認反訴被告陳金信係故意損壞被告漁船拖網,有故意侵權行為,縱無故意,惟反訴被告陳金信未能與進行拖網作業中之被告漁船保持一定距離,其執行職務亦有過失,應與僱用人即反訴被告劉淵讚負連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並提出船舶海事報告書、雙方航跡圖為證,經查,訴外人陳金來即原告漁船大副於刑事偵查程序中陳述: 我們的船隻拖網,船長在喊,我們就跑出來看,網子壞掉,我們就在那個地方換網子,之後我們船隻開走,我們就在旁邊作業,沒有多久對方的船隻就來撞我們,是同輛船隻( 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續字第369 號卷第30頁背面,下稱偵續卷) ;

反訴被告陳金信於刑事偵查程序中陳述: 上午10時許開始攪在一起,上午11時許分開,中午12時許他開船來撞,中間隔了1 個多鐘頭( 見偵續卷第65頁) 。

我是往西南拖網,反訴原告是往西拉,我跟反訴原告的的船的網子都是在船後,當時我跟反訴原告的船很靠近,雙方的船身很靠近但沒有碰觸,網還沒有勾到,反訴原告. . 說我都不禮讓他,我跟對方說若他在我前面我會讓,但他在我後面我就不能讓他,反訴原告就自我船後方加馬力拉網過去,造成我漁網之毀損,我跟反訴原告只好起網,雙方的網都壞掉,我就換新的網,換新之後又再將網放下去,放下去約十分鐘,反訴原告就開船來撞我的船右後側的船尾等語( 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他字第5110號卷第8 頁背面、第9 頁) 。

足認兩造漁船於102 年1 月23日上午10時許確曾發生拖網絞網糾紛,兩造漁船漁網因而受損。

惟反訴原告所提船舶海事報告書( 見本院卷第90頁) 係反訴原告單方之陳述,兩造漁船航跡圖亦僅能得出雙方船舶之航向、移動位置、航行速度,尚難認反訴被告陳金信有故意或過失駕駛原告漁船毀損反訴原告拖網、鋼絲之行為,況反訴原告於船舶海事報告書中係主張原告漁船將漁網拖到我船前方,導致被告漁船漁網及鋼絲都纏在一起,與其前開主張原告漁船故意由被告漁船後方拖網而過,導致被告漁船漁網、鋼絲受損情節不符,難認反訴原告主張為真實。

又漁船在海上作業,並未如在陸地上駕駛車輛有道路可循,且兩造漁船均在拖網作業中,處於持續移動之狀態,其漁船相對位置、航向難以推測,尚無法以一方船舶過於靠近他方船舶而發生絞網事故即認一方有過失,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陳金信駕駛原告漁船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之侵權行為云云,難予採信,故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連帶賠償其支出購置新漁網、鋼絲之費用共計110,180 元云云,尚非有理。

伍、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修繕費用95,9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 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請予駁回。

至反訴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連帶給付110,180 元,則因反訴原告未能證明反訴被告有故意或過失之侵權行為,故反訴原告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陸、本件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另反訴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李姝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曾瓊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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