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民事-GSEV,103,岡簡,196,2014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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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岡簡字第196號
原 告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訴訟代理人 劉俊清
莊崇銘
林彥甫
被 告 許翔智
譚玉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10 月1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對被告許翔智有新臺幣(下同)208,932 元,及其中本金197,423 元自民國95年8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99 %計算之利息之債權,上開債權業經聯邦銀行於95年9月25日讓與原告。

被告許翔智於95年6 月9 日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為全部,下稱系爭土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予被告譚玉燕,移轉時尚積欠聯邦銀行195,795 元之債務未清償,且於95年6 月12日後即未再依約還款,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後,被告許翔智名下已無其他可資執行之資產,陷於無資力,而其出售系爭土地予被告譚玉燕,理應取得相當金額之買賣價金足以清償對原告之債務,惟被告許翔智並無清償行為,其債務並未減少,是被告間所為,應為無償行為,顯已害及原告之債權,原告即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並訴請被告譚玉燕塗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

二、被告則以:被告二人原為夫妻,於95年7 月7 日離婚,因被告許翔智於90年至95年間陸續向被告譚玉燕借貸多筆金錢,被告譚玉燕匯款予被告許翔智合計6,799,000 元,被告許翔智返還5,773,000 元,尚餘1,026,000 元未清償,另計以現金交付之借款約40餘萬元,尚有約150 萬元債務未清償,被告許翔智即以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被告譚玉燕用為清償上開債務。

系爭土地移轉時,被告許翔智尚能正常按期返還積欠原告之債務,嗣因遭他人倒債6,159,500 元而陷於無資力,非故意害及原告債權等語。

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聯邦銀行對被告許翔智有208,932 元,及其中本金197,423元自民國95年8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 .99%計算之利息之債權,上開債權業於95年9 月25日讓與原告。

㈡被告2人前為夫妻,於95年7月7日離婚。

㈢被告許翔智於95年4 月15日將系爭土地出售予被告譚玉燕,,並於95 年6月9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

四、得心證之理由: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移轉所有權行為係無償或有償行為? 原告得否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請求撤銷被告間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並請求被告譚玉燕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

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本文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固主張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移轉行為係屬無償云云,惟被告抗辯被告許翔智於90年至95年間陸續向被告譚玉燕借款,經結算後被告許翔智約尚積欠被告譚玉燕150 萬元左右,並提出被告譚玉燕於星展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於90年1 月至94年12月間往來明細查詢報表及許翔智設於台灣企銀及華南商業銀行之存摺封面為證,依該帳戶資料所示,被告許翔智與被告譚玉燕間確有密集、多次之金錢往來;

,又證人許黃笑即被告許翔智之母親到庭證述系爭土地係祖先遺留之財產,許翔智有跟伊說,因許翔智向譚玉燕借了約1 百多萬,故將系爭土地過戶予譚玉燕等語;

證人林富星即被告許翔智之友人亦到庭證稱,許翔智曾對伊提及許翔智為了投資事業向譚玉燕借錢,約借了1 百多萬,並將系爭土地過戶與譚玉燕抵償借款等語,足認被告間確有金錢借貸之情事,核與被告所辯相符,堪信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之移轉係出於有償之買賣行為,是原告以被告間所為系爭土地之移轉係無償行為為由,請求撤銷其2人間買賣及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行為,並請求被告譚玉燕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洵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之移轉係有償之買賣行為,從而,原告主張以民法第244條第1 、4 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土地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譚玉燕應將系爭土地於95年6 月9 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許翔智所有,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兩造主張、陳述暨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1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李姝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戴顯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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