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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陳芳惠
被 告 戴永瑞
上列當事人間103 年度岡簡字第241 號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3 年10月16日下午4 時,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岡山簡易庭民事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姝ꆼ
書 記 官 戴顯澄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ꆼ萬伍仟伍佰伍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貳萬ꆼ仟肆佰陸拾元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五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一點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捌仟陸佰伍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伍萬ꆼ仟ꆼ佰貳拾伍元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五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ꆼ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原告主張被告向其申辦貸款借款及申請信用卡使用消費,積欠原告債務卻未依約還款,尚積欠如主文第一項及第二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台新銀行通信貸款申請書及應行注意事項、貸款帳務查詢明細、台新銀行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帳戶查詢明細等件各1份為證,經核對相關證物原本無訛,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其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清償簽帳卡消費款等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6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岡山簡易庭
書記官 戴顯澄
法 官 李姝ꆼ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戴顯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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