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民事-GSEV,103,岡簡,242,201505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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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岡簡字第242號
原 告 賴坤南
訴訟代理人 李正良律師
被 告 陳全
陳全龍
陳全金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呂郁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4 月20日言詞辦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就被告陳全、陳全龍、陳全金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四一㈠部分,面積二十五點五三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被告陳全、陳全龍、陳全金並不得為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確認原告就被告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地號土地如起訴狀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25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

,嗣於本院民國104年4 月20日審理中更正聲明為「確認原告就被告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41⑴部分,面積25.53 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被告並不得為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

,核屬訴之追加,然與起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上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

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原告就被告共有之同段41地號如附圖編號41⑴部分,面積25.53 平方公尺所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而被告則否認原告有此通行權之存在,是原告所主張之上開通行權是否存在即屬不明確,而原告此法律上地位之不安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依上開說明,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莊順和、潘元德共同向訴外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承租坐落高雄市燕巢區北角宿段42、71、72(以上3 筆土地合稱系爭土地)、68地號土地,雙方訂有定期租賃契約,租期至民國104 年12月31日止,並得換約續租,系爭土地分配由原告管理、使用,同段68地號土地則分配由莊順和、潘元德管理、使用。

系爭土地為未通公路之袋地,西側與被告共有同段41地號土地毗鄰,原告祖父賴杉、父親賴天福自38年起即承租系爭土地從事農作,自原告祖父、父親開始耕作起,即利用同段41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41⑴部分通行至最近公路(高雄市燕巢區中興路),迄今已使用逾60年之久,詎料被告陳全於102 年底將與中興路相連之通行出入口附近之水泥及柏油路面刨除,復又於出入口豎立鐵管阻礙通行,禁止原告為通常必要之通行。

系爭土地東側緊臨同段43地號土地有一南北走向水利溝渠,南側緊鄰同段69地號土地,均無通路可行,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沿被告所有同段41地號土地之南邊邊界以1 公尺寬之範圍通行至公路為通行所必需且損害最小之方法,再原告既有通行被告前開土地之必要,被告依法應有容忍原告通行前開土地以至公路之義務,爰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確認原告就被告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41⑴部分,面積25.53 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被告並不得為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

四、被告則以:對系爭土地為袋地乙情並不爭執,惟原告對外通行至鄰近道路有多種通行方式,原告之前長期循同段71、72、69地號土地向南邊通行至鄰近道路,若欲向西通行至中興路,亦可自鄰地同段70地號土地通行,原告通行被告共有同段41地號土地,並非對系爭土地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

原告所稱被告阻礙其通行,乃係因原告未經被告同意,強行於被告土地上搭設木板通行,被告因而架設鐵絲圍籬區隔,原告轉而經同段70地號土地通行至道路,而事實上原告多年來係由同段70地號土地對外通行。

又自航測圖觀之,原告承租之同段42地號土地,於同段70地號土地上原有既成通道,該既成通道現為空地,且同段70地號土地較同段41地號土地面積更大,屬林張珠個人所有,反觀同段41地號土地為被告三人共有,日後分割共有物各人所得分割土地之面積更微,而原告主張之通行方法,緊臨被告栽植果樹將影響果樹生長,故自同段70地號土地之既成通路通行方為侵害最小之處所及方法等語為辯。

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系爭土地為原告與莊順和、潘元德共同向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承租之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為袋地。

㈡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管理者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被告共有之系爭鄰地與系爭土地相鄰。

六、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

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袋地通行權,非以袋地與公路有聯絡為已足,尚須使其能為通常之使用。

而是否為通常使用所必要,除須斟酌土地之位置、地勢及面積外,尚應考量其用途(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247號判決參照)。

㈡經查系爭土地種植芭樂,北側緊臨訴外人宋天祈所有同段39地號土地,目前亦種植芭樂;

東側緊臨原告與訴外人李進丁共有同段43地號土地,亦種植芭樂,同段43地號土地東側同為原告與李進丁共有之同段44地號土地,同段44地號土地東側為一片山坡樹林,系爭土地與同段43地號土地間,有一南北走向約3 公尺寬之水利溝渠;

南側則緊臨訴外人莊豐瑞所有同段69地號土地,現為空地,西側臨訴外人黃勝利所有同段40之1 地號土地、被告共有同段41地號土地與證人林張珠所有同段70地號土地,同段41、70地號土地均種植芭樂,系爭土地四週未臨道路,亦與道路無適宜之聯絡而為袋地,又同段40之1 、41、70地號土地西側臨最近公路中興路,系爭土地沿被告共有同段41地號土地靠近同段70地號土地之邊界,可通行至中興路等情,業經原告提出系爭土地及同段39、40之1 、41、43、44、69、70地號土地登記謄本、通行區域略圖、地籍圖謄本、現場照片( 見卷第7 頁、第9 至第18頁、第51至第63頁、第83頁至第84頁) 為憑,並經本院於103年8 月7 日會同地政人員現場履勘測量屬實,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卷第44頁至第46頁) ,暨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岡山地政事務所103 年8 月25日高市地岡測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及所附複丈成果圖( 即附圖) 在卷可按,原告主張其所有之系爭土地,無與公路適宜聯絡,不能為通常使用而為袋地,惟可經由被告共有同段41地號土地通行至道路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㈢又系爭土地均為一般農業區之林業用地,有前開土地登記謄本可憑,西側可由同段40之1 、41、70地號土地通行至最近之道路(中興路),其經北側、東側、南側均需再通行數筆他人土地方得繞行至中興路,不僅損害鄰地所有人權益甚鉅,並使法律關係更趨複雜,且與43地號土地間有一3 公尺寬之水利溝渠,不利通行,其西側又以同段41、70地號土地邊界通行至中興路之路徑最短,再者,據證人賴天旺到庭證述:伊自十幾歲時就開始走本院卷14頁照片所示道路(即原告主張如附圖40⑴部分通行範圍),去採芒果,該道路都沒有變動。

那條路之地主為被告。

我都是走在被告之田埂上等語(見本院卷第95頁至第98頁)。

足認原告多年均以靠同段41地號土地之邊界道路行走,該路徑又為距離最近之通道,且不妨害被告對同段41地號土地之整體使用,亦不影響果樹之生長,是以原告主張之通行方案,經由同段41地號土地通往道路,確實屬通行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

被告雖稱由航測圖可知原告多年來均以靠同段70地號邊界內之道路行走,惟觀諸被告所提出之航測圖僅能得知系爭土地確有一條小徑得往西通行至中興路,尚無法判斷該小徑之位置所在。

證人劉水金雖到庭證稱:那時候41地號跟70地號是以芒果樹為界,大家都走那一條,木板道路與芒果樹之道路約差2 尺半之距離,因為70地號土地上面有鋪水管,原告才走木板道路等語,惟證人劉水金係被告陳全之配偶,其證詞恐有偏頗,尚難遽以採信,其所言又無其他物證相佐,是其所述證詞不能採取。

是故原告自得對被告所有同段41地號如附圖所示41⑴部分土地主張通行權存在,原告既有通行權存在,被告即有在該範圍土地內容忍原告通行之義務,原告因此請求被告在上開通行範圍內不得為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亦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所承租系爭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而經由被告共有同段41地號如附圖所示41⑴部分土地通行至道路,又係對於周圍土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故原告自得對被告共有該部分土地主張通行權存在,被告即有在該範圍內容忍原告通行之義務,原告因此請求被告在上開通行範圍內不得為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亦屬有據。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原告就被告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41⑴部分,面積25.53 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被告對前開範圍內之土地,不得為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5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李姝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曾瓊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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