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民事-GSEV,103,岡簡,62,201508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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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岡簡字第62號
原 告 黃泳龍
王陳麗雲
訴訟代理人 符容蜜
被 告 蔡惠珠
潘梅雀
蘇俊吉
孫鴻志
黃先明
李雪華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劉燕國
被 告 楊承翰
盧俊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8 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李雪華應給付原告王陳麗雲貳仟捌佰肆拾捌元及自一百零二年十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黃先明應給付原告黃泳龍壹佰玖拾伍元及自一百零二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潘梅雀應給付原告王陳麗雲肆仟伍佰壹拾肆元及自一百零二二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李雪華負擔百分之二,被告黃先明負擔千分之一,被告潘梅雀負擔百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李雪華如以新臺幣貳仟捌佰肆拾捌元為原告王陳麗雲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黃先明如以新臺幣壹佰玖拾伍元為原告黃泳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潘梅雀如以新臺幣肆仟伍佰壹拾肆元為原告王陳麗雲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蔡惠珠、潘梅雀、楊承翰、盧俊秀及原告黃泳龍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分別依原告王陳麗雲及被告蘇俊吉、孫鴻志、黃先明、李雪華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 ○000000地號土地為原告王陳麗雲所有,同段528 地號土地為原告黃泳龍所有(上開三筆土地業於民國102 年11月7 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予訴外人吳順明,並合併分割為同段528 、528-1 、528-2、528-3 、528-4 、528-5 、528-6 地號土地)。

而同段527 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347建號即門牌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房屋為被告潘梅雀所有;

同段527-2 地號土地及其上之圍牆為被告所共有,應有部分各1/8 ;

同段527-3 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362建號即門牌高雄市○○區○○街00巷0 號房屋為被告李雪華所有;

同段527-5 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348建號即門牌高雄市○○區○○街00巷0 號房屋為被告黃先明所有。

上開被告李雪華所有同段1362建號房屋無權占用同段527-14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B 部分(面積:5 平方公尺) ;

被告潘梅雀所有同段1347建號房屋無權占用同段527-14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D 部分(面積4 平方公尺) 、同段527-4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 部分(面積3 平方公尺) ;

被告黃先明所有同段1348建號房屋無權占用同段528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E'部分(面積1 平方公尺) ,原告所有土地遭被告無權占用,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自98年4月1 日起至102 年9 月13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6,30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蔡惠珠、潘梅雀、楊承翰、盧俊秀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被告李雪華:原告所有土地之界址早已以混凝土擋土牆築成界址線,且於購買土地時經鑑界之界址與上開混凝土擋土牆位置相同,被告並無越界占用原告土地。

其餘被告:願意向原告購買本件占用土地等語。

並均聲明;

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 ○000000地號土地為原告王陳麗雲所有,同段528 地號土地為原告黃泳龍所有。

㈡同段527 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347建號即門牌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房屋為被告潘梅雀所有;

同段527-3 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362建號即門牌高雄市○○區○○街00巷0 號房屋為被告李雪華所有;

同段527-5 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348建號即門牌高雄市○○區○○街00巷0 號房屋為被告黃先明所有。

㈢被告李雪華所有同段1362建號房屋占用同段527-14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B 部分(面積:5 平方公尺) ;

被告潘梅雀所有同段1347建號房屋占用同段527-14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D 部分(面積4 平方公尺) 及同段527-4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3 平方公尺) ;

被告黃先明所有同段1348建號房屋占用同段528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E'部分(面積1 平方公尺) 。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查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 ○000000地號土地為原告王陳麗雲所有,同段528 地號土地為原告黃泳龍所有,又占用原告土地之建物係被告李雪華所有同段1362建號房屋( 占用同段527-14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B 部分面積5 平方公尺);

被告潘梅雀所有同段1347建號房屋( 占用同段527-14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D 部分面積4 平方公尺、同段527-4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 部分面積3 平方公尺) ;

被告黃先明所有同段1348建號房屋( 占用同段528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E'部分面積1 平方公尺) ,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故,被告蔡惠珠、蘇俊吉、孫鴻志、楊承翰、盧俊秀所有之建物並未占用原告所有之土地,既無占用,即無不當得利之存在,原告王陳麗雲對被告蔡惠珠、蘇俊吉、孫鴻志、楊承翰、盧俊秀之請求;

原告黃泳龍對被告蘇俊吉、孫鴻志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無權占有他人之不動產,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1695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

又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10為限,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亦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定有明文。

而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規定之房屋租金最高限額,係指城市地方一般房屋或租地建屋之租金而言,非供居住之基地租用,並不涵攝在內,此觀第97條第1項立法意旨側重「防止房屋所有權人乘機哄抬租金,造成城市居住問題」自明。

又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百分之10最高額( 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參照)。

經查,被告李雪華、潘梅雀、黃先明就其所有建物占用原告土地並未提出其合法占有權源之證明,則原告主張被告李雪華、潘梅雀、黃先明無權占有其所有土地,應屬有據。

原告所有土地位於高雄市岡山區,於本院履勘時為空地,西側鄰嘉新東路115 巷,北側鄰嘉新東路,鄰近1 公里內有竹圍國小,附近有高雄客運公車站,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本院102 年度岡簡調字第143 號事件103 年1 月7 日勘驗筆錄( 見院卷二第58頁至第61頁) 在卷可參,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利用情況、週遭生活機能等情況,認原告主張以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10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尚屬過高,本件應以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8 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方為允當。

又被告李雪華所有同段1362建號房屋係98年10月23日興建完成,被告潘梅雀所有同段1347建號房屋係98年2 月20日興建完成,被告黃先明所有同段1348建號房屋係98年2 月20日興建完成,有上開建物之登記謄本在卷可稽 (見院卷二第95頁至第100 頁)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其無權占用原告所有土地自98年4 月1 日起至102 年9 月13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就被告李雪華占用之同段527-14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B 部分面積5 平方公尺之不當得利期間應自建物興建完成之日即98年10月23日起算至102 年9 月13日止。

又系爭3 筆土地自96年1 月起至101 年12月之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1,680 元、102 年1 月起之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2,240 元,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岡山地政事務所函文可參( 見院卷二第39頁) ,據此,被告李雪華應給付原告王陳麗雲98年10月23日起至102 年9 月13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為2,848 元【如附圖所示B 部分土地面積5 平方公尺×申報地價1,680 元×0.08÷12×38又9/31月=2,144元(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 ;

5 平方公尺×申報地價2,240 元×0.08÷12×9 又13/30 月=704 元;

2,144 +704 =2,848 元】。

被告黃先明應給付原告黃泳龍98年4 月1 日起至102 年9 月13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為195 元【如附圖所示E'部分土地面積1 平方公尺×申報地價1,680 元×0.08÷12×45月=504 元;

1 平方公尺×申報地價2,240 元×0.08÷12×9 又13/30 月=141 元;

504 +141=195 元】。

被告潘梅雀應給付原告王陳麗雲98年4 月1 日起至102 年9 月13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為4,514元【如附圖所示D 部分土地面積4 平方公尺及A 部分面積3平方公尺×申報地價1,680 元×0.08÷12×45月=3,528 元;

7 平方公尺×申報地價2,240 元×0.08÷12×9 又13/30月=986 元;

3,528 +986 =4,514 元】。

六、綜上所述,被告李雪華應給付原告王陳麗雲不當得利2,848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2 年10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黃先明應給付原告黃泳龍不當得利195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2 年9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潘梅雀應給付原告王陳麗雲不當得利4,514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2 年9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之請求於上開金額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之金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影響本件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聲請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李姝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曾瓊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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