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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岡簡調字第104號
聲 請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相 對 人 吳俊欣
相 對 人 吳俊明
上列原告與被告吳俊明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此有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56號民事裁定理由可稽,再者,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
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本件原告先位訴之聲明請求確認被告間就高雄市○○區○○段0000000 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71 建號即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路00號建物(權利範圍均為1/5 ,下稱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之債權關係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關係均不存在,被告吳俊明應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乃本於代位權為主張,是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地之價值為斷,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16,732 元【計算式:公告土地現值18,500元/ ㎡×面積(82㎡)X1/5+ 房屋移轉價值66,660元X1/5=316,732 元】;
備位訴之聲明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以買賣原因所為之債權行為、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被告吳俊明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吳俊欣所有,依原告起訴狀事實及理由欄中主張,對被告吳俊欣之債權金額為64,362元,低於系爭房地之價額,故就備位聲明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16,732 元;
查原告先位聲明與備位聲明請求相互應為選擇,依前揭規定,應依價額最高者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16,732 元,應徵裁判費3,420 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裁判費1,000 元,應再補繳2,420 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7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李姝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戴顯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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