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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岡訴字第1號
原 告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明仁
訴訟代理人 張修齊
呂懿書
被 告 蘇丹妙
蘇鈺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顏福松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蘇丹妙( 原名蘇鈺淳) 前向訴外人荷商荷蘭銀行(下稱荷蘭銀行)申辦信用卡借款消費未依約還款,自民國97年1 月19日即未繼續按期清償,尚積欠新臺幣(下同)448, 865元,上開債權迭經移轉而由原告取得,原告即得向被告蘇丹妙追償。
詎料被告蘇丹妙明知其積欠債務之情形,為逃避追償將其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及其上同段1953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即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路00巷00弄00○0 號房屋(下合稱系爭不動產),於102 年4 月19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蘇鈺淯,惟被告間之買賣行為及移轉所有權行為,顯係為逃避原告追償及脫免強制執行所為之通謀虛偽買賣,其間並無買賣價金及合理之證據得以確認其買賣及所有權移轉關係,原告爰提起先位之訴請求確認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及移轉所有權關係均不存在,並依民法第242條、第767條、第179條、第184條之規定,代位被告蘇丹妙請求被告蘇鈺淯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又若認被告間之買賣關係存在,則因被告間之移轉行為雖登記為買賣,惟被告間為共同生活、關係親密之親屬,被告蘇鈺淯自對被告蘇丹妙之債務知之甚詳,而被告係為避免系爭不動產受強制執行而為所有權移轉,已侵害原告債權受償之權利,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之規定提起備位之訴,撤銷被告間之買賣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蘇鈺淯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並先位聲明:㈠確認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關係均不存在。
㈡被告蘇鈺淯應將前項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備位聲明:㈠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㈡被告蘇鈺淯應將前項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二、被告則以:系爭不動產於102 年4 月初遭訴外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聯邦銀行) 聲請法院查封將被拍賣,被告蘇丹妙求助於被告蘇鈺淯,並詢問被告蘇鈺淯可否購買系爭不動產,嗣被告蘇鈺淯表示同意購買,二人遂於102 年4 月8 日簽訂買賣契約,約定買賣價金為420 萬元,被告蘇鈺淯並先籌措70萬元,交由被告蘇丹妙匯款予聯邦銀行,由聯邦銀行撤回強制執行聲請予以解封。
其餘買賣價金之給付,約定由被告蘇鈺淯負責繳交被告蘇丹妙前向臺灣土地銀行 (下稱土地銀行) 以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之貸款2,654,598元,另尾款845,402 元,則於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後,被告蘇鈺淯分別於102 年4 月29日交付20,000元、5 月13日交付130,000 元、6 月13日交付41,000元、7 月30日交付500,000 元、9 月2 日交付154,402 元付清完結,故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確屬真實,原告之先位主張即無理由,且系爭不動產遭聯邦銀行聲請查封拍賣之際,若無被告蘇鈺淯善意買受,以買賣價金清償被告蘇丹妙積欠聯邦銀行之債務,被告蘇丹妙將一無所有,且被告蘇鈺淯並不知被告蘇丹妙另積欠原告債務,自不符原告備位聲明所主張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之要件,則原告備位請求亦無理由。
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蘇丹妙為被告蘇鈺淯之姊姊。
㈡被告蘇丹妙前向荷蘭銀行申辦信用卡,持卡消費後未依約還款,自97年1 月19日起即未按期清償,尚積欠448,865 元,上開債權迭經移轉而由原告於101年6月29日取得。
㈢被告蘇丹妙於102 年4 月19日將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被告蘇鈺淯所有。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無確認利益?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乙節,攸關原告得否代位被告蘇丹妙行使回復原狀之權利,及其得否就系爭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以使其系爭債權獲得滿足,則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關係是否為真實,勢必影響原告就系爭不動產受償之可能性,此自足令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存在。
㈡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契約關係及移轉所有權行為,是否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負有舉證之責,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又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29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且此一舉證責任之分配,要不因該第三人所提者係確認法律關係不成立之訴而異其認定。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法院仍應駁回原告之訴(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98年度台上字第2469號判決意旨參照)。
其次,民法第87條第1項所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若僅一方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表示與真意不符之意思者,尚不能指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在贈與或買賣契約,亦不能僅因契約當事人間有特殊親誼關係或價金之交付不實,即謂該贈與或買賣係通謀虛偽成立。
至買賣是否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與買賣價金是否確實支付或已否以債權抵償(付),並無必然之關係,價金未確實支付,不即表示未有效成立買賣(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865號、96年度台上字第201 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間之買賣關係係出於通謀虛偽,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2.原告主張:被告蘇鈺淯曾向證人陳莉萍借款50萬元用以給付購買系爭不動產之價金,顯見被告蘇鈺淯之財務狀況已無法負擔購買系爭不動產,是否再有能力代被告蘇丹妙繳納房貸,尚非無疑,再者,系爭不動產之抵押權設定義務人仍為被告蘇丹妙,蘇鈺淯僅以變更貸款繳款帳戶方式繳納房貸,並未因所有權移轉塗銷原設定之抵押權或變更設定義務人,顯與一般買賣之經驗法則有違,被告則以前詞置辯。
經查,被告2 人於102 年4 月8 日訂立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約定買賣總價款為420 萬元,價款支付方法則約定:1. 定金70萬元,確收現金無訛...2. 雙方同意賣方向台灣土地銀行青年分行所貸款餘額2,654,598 元轉由買方承貸。
3.登記完成後再付清尾款845,402 元等情,有系爭不動產契約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2至44頁),蘇丹妙則將該70萬元定金於同日匯款予聯邦銀行,清償積欠該行債務,聯邦銀行並於同日聲請撤回強制執行,有匯款申請書( 見本院卷第45頁) 在卷可查,並經本院調閱本院101 年度司執字第170754號卷宗查核無訛。
被告蘇鈺淯辯稱該70萬元係以新光人壽公司之保單貸款565,000 元,另領取其郵局帳戶內之現金66,000元,再以家中保留之現金69,000元,合計共700,000 元交付蘇丹妙等情,亦有保單借款專用批註單、壽險貸款利息收據、郵政存簿儲金簿( 見本院卷第46頁至第48頁) 在卷可佐。
102 年4 月29日交付之現金20,000元則由蘇淯鈺之配偶陳昱呈設於玉山銀行之帳戶提領、102 年5 月13日交付之130,000 元、10 2年6 月13日交付之41,000元,則由陳昱呈經營之高雄市新世紀流行爵士樂團設於玉山銀行帳戶提領,蘇淯鈺並於102 年7 月30日向證人陳莉萍借款50萬元用以支付買賣價金,另102 年9 月2 日交付之價款154,402 元,則由高雄市新世紀流行爵士樂團設於玉山銀行帳戶提領130,000 元、由蘇鈺淯郵局帳戶提領21,000元,加上隨身現金3,402 元支付,除有玉山銀行存簿資料、陳莉萍永豐銀行存簿資料在卷可查外(見本院卷第49頁至第52頁、第54頁) ,並經證人陳昱呈到庭證述因蘇鈺淯要買房子,伊分別於102 年4 月29日、5 月13日、6 月13日、9 月2 日從玉山銀行帳戶提領金錢;
證人陳莉萍證述蘇鈺淯向伊借了50萬元,沒有約定借款利息,蘇鈺淯借款時表示要買房子,蘇鈺淯並簽發10張面額50,000元本票交付伊,並於102 年9 月5 日起,以兩個月為一期,按期還款50,000元予伊等語( 見本院103 年6 月19日、103 年7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 ,並提出借據一紙( 見本院卷第140頁) 為憑。
至被告蘇丹妙向土地銀行之貸款則改由蘇鈺淯負責繳款,蘇鈺淯並於102 年5 、6 月匯款各23,647元至扣款帳戶,102 年7 月起則改由蘇鈺淯設於土地銀行之帳戶扣款,有存摺資料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55頁至第58頁) ,與土地銀行函覆蘇丹妙以系爭不動產向該行貸款之餘額至102 年4 月止為2, 655,893元,目前每月房貸本息從蘇鈺淯帳戶扣繳等語( 見本院卷第86頁) 相符,是由上開被告間買賣價款付款流程,應足認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確有買賣契約之成立,原告雖主張抵押貸款之債務人仍為蘇丹妙,並未由蘇鈺淯代償以塗銷土地銀行之抵押權或變更抵押債務人為蘇鈺淯,與一般買賣常情不符,惟查,被告辯稱因蘇鈺淯非有固定薪資所得之人,貸款不易,伊2 人因此約定蘇丹妙向土地銀行之貸款改由蘇鈺淯負責繳納,並未違乎常情,尚難以此推認蘇丹妙與蘇鈺淯間之買賣關係為虛偽。
3.綜合上開說明,本件應由原告證明被告間之買賣關係為通謀虛偽,然原告所為主張尚不足以證明此節,而無從使本院獲致有利原告之心證,是其主張被告間之買賣關係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不存在,尚屬無據。
又被告間之買賣關係既屬有效,則原告另主張代位蘇丹妙請求蘇鈺淯塗銷系爭不動產於102 年4 月19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亦屬無據。
㈢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有無理由?1.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債權人依前揭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撤銷債務人所為之有償或無償行為者,須具備下列之條件:(1) 為債務人所為之法律行為、(2) 其法律行為有害於債權人、(3) 其法律行為係以財產權為目的、(4)如為有償之法律行為,債務人於行為時,明知其行為有害於債權人,受益人於受益時,亦明知其事情。
至於債務人之法律行為除有特別規定外,無論為債權行為抑為物權行為,均非所問」;
「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如欲聲請法院予撤銷,必先證明自己之權利係因該項行為致受損害而後可,否則即無撤銷權行使之可言」;
「債務人出賣其財產非必生減少資力之結果,苟出賣之財產已獲得相當之對價,用以清償具有優先受償權之債務,則一方面減少其財產,一方面減少其債務,其對於普通債權人,即難謂為詐害行為。」
,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23 號、48年台上字第338號、51年台上字第302 號判例著有意旨可資參照。
準此,原告主張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物權行為,即須以被告2人於行為時,均明知其行為有害於債權人之情事為要件,並應由債權人就此要件負舉證責任。
2.經查,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價金為420 萬元,與系爭不動產於本院101 年度司執字第170754號事件中經高雄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價值4,558,884 元相當,業經本院調卷查明,且買賣價款除用於清償蘇丹妙積欠聯邦銀行債務外,並約定由被告蘇鈺淯負責繳交對土地銀行之抵押貸款,堪認被告蘇丹妙將系爭不動產以與市價相當之價格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蘇鈺淯,一方面積極減少其財產,另一面亦消極減少其債務,並未影響其全體債權人公平受償之權益,自無害於原告對被告蘇丹妙之債權,與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之要件不符,原告自不得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民法第242條、第767條、第179條、第184條之規定,先位聲明請求:㈠確認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關係均不存在。
㈡被告蘇鈺淯應將前項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及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之規定,備位聲明請求:㈠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㈡被告蘇鈺淯應將前項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3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李姝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戴顯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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