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民事-GSEV,104,岡國小,1,201505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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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岡國小字第1號
原 告 洪紫菱
法定代理人 洪貴池
楊麗盈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三區養護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林清洲
訴訟代理人 陳虹儒
徐文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5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於原告起訴時原為楊宗岳,嗣於審理中(104 年1 月16日)變更為林清洲,並據其於104 年2 月3 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國家機關為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且須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始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曾於民國101 年12月4 日以書面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經被告於101 年12月28日以三工法賠字第0000000000號函表示拒絕賠償等情,有被告上開函文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5 頁至第7 頁),是依上開規定,原告自得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訴訟,合先敘明。

三、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1 年6 月10日,在高雄市岡山區仁壽路主幼商場前,因被告所管理之指示標誌桿基座(以下簡稱系爭基座)鎖地螺桿(下稱系爭螺桿)突出,致原告右小腿遭螺桿割傷,經原告於101 年12月4 日以書面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卻遭被告於101 年12月26日拒絕理賠。

系爭螺桿突出地面21公分,被告並未切除並以螺帽覆蓋,致生本件受傷事故,是被告有管理不當之疏失,且事後亦未積極改善,原告受傷後除需就醫治療,復因傷口疤痕而受有心理傷害、精神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及國家賠償法第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損害賠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 萬元。

四、被告則以:高雄市岡山區仁壽路主幼商場前為雙向2 車道道路,系爭基座設置於道路路面邊線外1.9 公尺處,並無妨礙行人依通常使用狀況通行情事,且於系爭標誌桿適當高度貼有黃黑反光紙提醒用路人前有障礙物,是被告之設置及管理並無欠缺。

而系爭基座位於主幼商場旁,平時其旁多停放機車、商品攤車,甚難通行,衡之常理,行人顯然較不會從該基座旁通行,縱令由系爭基座旁通行,亦不致遭系爭螺桿割傷小腿,足見原告係從系爭基座跨越通行因而受傷,其受傷係因自己之不當行為所致,與系爭螺桿之設置及管理並無因果關係。

退步而言,若認被告有賠償責任,原告跨越系爭基座螺桿通行亦應負過失責任。

且原告稱其於101 年6 月1 日受傷,於101 年12月4 日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經被告於101 年12月26日拒絕賠償,原告未於6 個月內起訴,依民法第130條之規定,時效視為不中斷,故原告請求權時效已於103 年6 月1 日屆滿2 年,原告始於103 年11月12日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其請求權已因時效消滅,被告得拒絕給付賠償等語為辯。

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五、原告主張被告所有系爭螺桿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使原告經過時遭系爭螺桿割傷,受有精神上痛苦,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之規定,原告應負賠償責任,被告則辯稱原告之請求權已因時效屆滿而消滅等語。

是本件兩造爭執要點為:原告之國家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消滅?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8 萬元?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得心證理由分述如下:㈠按國家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因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損害發生時起,逾5 年者亦同;

又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國家賠償法第8條第1項、第5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國家賠償法第8條第1項所稱知有損害,須知有損害事實及國家賠償責任之原因事實,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第3-1 條亦有明文。

而所謂知有國家賠償責任之原因事實,指知悉所受損害,係由於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所致而言。

再按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6 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

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30條、第144條第1項亦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於101 年6 月1 日遭系爭螺桿割傷右小腿而受傷,被告應負國家賠償責任,則原告於發生受傷情事時,即已知悉國家賠償責任原因事實,並於101 年12月4 日向被告提出國家賠償之請求,固生中斷時效之效力。

惟原告未於102 年6 月4 日前六個月內提起訴訟,則依上開規定,時效視為不中斷。

而原告遲至103 年11月12日始提出本件訴訟,有民事起訴狀上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 頁),顯逾2 年之時效期間,被告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之規定拒絕給付,即屬有據。

㈢從而原告之國家賠償損害賠償請求權,既已罹於消滅時效,則被告提出抗辯而拒絕給付,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8 萬元,非為正當,不應准許。

本件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末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9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李姝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曾瓊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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