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民事-GSEV,104,岡小,180,2015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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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岡小字第180號
原 告 洪葳鑗
訴訟代理人 徐于凱
被 告 徐榮全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8 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五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若以新臺幣捌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徐榮全於民國98年2 月1 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9 萬元,兩造並簽立借據,被告承諾於100 年6月底償還,卻屆期迄今未為清償,原告屢向被告催討均遭置之不理,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清償借款。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 萬元,並自104 年3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借據確為伊所簽立,伊亦有向原告借款,惟系爭借款原告已陸續清償,尚餘1 萬元未償之部分,原告於100 年8 月5 日及100 年9 月6 日分別匯款5,000 元予原告,嗣後欲取回借據,原告謊稱借據遺失。

另原告婚後未工作,在家從事家庭美容事業,其收入原告均納為自有,家庭支出均由被告承擔,伊於99年12月22日贈與原告房屋,於102年2 月26日協議離婚時,亦有給予原告25萬元,是兩造間縱有借款事實,亦應已消滅,且借款時間兩造仍為同居共財之夫妻關係,金錢本應彼此互通有無等語為辯。

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9 萬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借據為證,被告亦未爭執原告所主張之借款事實及金額,堪信原告主張前有借款9 萬元予被告之事實為真正,惟被告以上開情詞為辯。

是本件之爭點在於被告是否已清償上開借款?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再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明。

本件被告抗辯業已清償上開借款,即應就已清償債務此有利於被告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經查,被告抗辯,於100 年8 月5 日及100 年9 月6 日各匯款5,000 元給原告已清償1 萬元,有被告提出之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影本2 紙在卷可憑,原告雖不爭執有收受上開匯款,惟以民法第308條規定,債務人清償債務得請求記入字據,或可另立借據敘明為辯,然民法第308條之規定,乃為債務人於債務全部或一部消滅後,為證明債務消滅之事實而免於不能證明之危險,屬債務人對債權人所得請求之權利,而非據以為此認定債務消滅之唯一事由,原告上開主張尚不足採,足認被告就系爭債務已清償之金額,依其所提出之證據,應為1 萬元,除此之外,被告未提出其餘證據以供本院調查,自難認被告抗辯已全部清償為真,是認被告尚有8 萬元未清償。

㈢、被告復抗辯曾贈與原告房屋、離婚時給予原告25萬元、家庭支出均由被告負擔及被告自92年9 月20日至98年11月30日支付美容廠商金額,均由被告簽發兆豐銀行支票支付等語,惟被告所辯,既屬贈與及家庭生活必要費用支出及購買美容產品之支付,難認其有以移轉不動產或金錢或支付美容產品作為清償本件借款債務之意思,是被告移轉房屋、給付金錢及家庭支出之行為及支付美容,縱使屬實,亦與兩造本件借款無關,本院自無須審酌,被告上開抗辯,尚難採酌。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4 年5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沈建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承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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