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民事-GSEV,104,岡小,182,20151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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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岡小字第182號
原 告 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六區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王明孝
訴訟代理人 王國海
張智信
賴建龍
被 告 張伊香
訴訟代理人 周振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清償欠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0月1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陸仟貳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一○四年五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玖萬陸仟貳佰捌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9年2 月2 日向原告辦理其所有台南市○○區○○里○○0000號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 申裝用水,同期間亦有鄰近住戶即訴外人杜平和、江張恩、方昭銘(下稱方昭銘等3 人) 申裝用水。

蓋因該區域未設置配水管,依約應由新申裝戶負擔主配水管費用,方昭銘等3 人雖均係申裝20公厘管徑之主配水管,惟不合使用,原告遂改為25公厘,並告知被告及方昭銘等3 人,又25公厘不敷4 戶使用,故原告使用100 公厘管徑之主配水管,並僅由申裝戶共同負擔50公厘主配水管線費用,各申裝戶分擔之金額較各自負擔20公厘管徑之主配水管為低。

嗣杜平和經原告通知於99年3月24日繳納50公厘主配水管全額費用新臺幣( 下同) 384,992 元,而後又向原告請求返還上開費用,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 年度南簡字第1241號判決扣除杜平和應分擔部份外,原告應返還杜平和288,744 元。

是以原告只能另向被告及江張恩、方昭銘分別請求應分擔之主配水管費用96,248元。

況且,被告受有使用主配水管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亦應返還使用利益96,248元予原告。

爰依兩造間契約關係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擇一判決。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96,248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居住之系爭房屋本非自來水供應範圍,長期使用井水及地下水,被告為求用水便利,遂向原告申裝用水管線,原告於裝設前未曾告知被告需負擔裝設費用及數額為何,被告無從評估管線設置費用之用水成本與原本用水方式間之利益權衡,亦無從同意繼續申裝之意思表示,故兩造就主配水管線費用未達成合意。

又原告既係因杜平和申裝,並由杜平和繳納設置費用,則管線費用負擔契約,係存在於原告與杜平和間,而與被告無涉。

且依照原告之營業章程規定,申請新裝、變更或任何用水異動事項,均需由申請人提出申請經審核後並繳款完竣後,原告始行辦理,而原告僅通知被告繳納水錶費用後,即完成自來水供水事項,無異原告已表明供水費用僅水錶費用,無其他費用,原告事後再行請求被告負擔主配水管裝設費用,自非適法,與誠信原則有所違背。

再者被告用水量非鉅,若事前知悉須負擔裝置費用,絕無可能同意原告裝設。

縱認被告有負擔義務,原告請求已罹於時效等詞為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於99年2 月2 日向原告聲請於其所有門牌號碼台南市○○區○○街00○00號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 設置直接供水20公厘之受水管。

原告於99年5 月22日裝設100 公厘之主配水管線完畢。

㈡訴外人即鄰近系爭房屋之住戶杜平和於98年12月11日向原告聲請直接供水之受水管,與被告共用同一主配水管,杜平和於99年3 月24日繳納主配水管全額費用384,992 元。

嗣訴請原告返還上開費用,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 年度南簡字第1241號受理在案,判決原告應返還杜平和288,744 元及自102 年9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已告確定( 下稱102 年度南簡1241號民事判決) 。

四、兩造爭執事項:原告請求被告負擔主配水管線費用有無理由?如有,是否罹於時效?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於99年2 月2 日向原告申請裝設自來水管線,其申裝當時,鄰近之其他申裝用戶方昭銘等3 人亦申設供水設備,並由杜平和於99年3 月24日先繳交全額主配水管費用384,992 元,原告於99年5 月22日安裝完畢。

嗣杜平和請求原告返還上開費用,經下102 年度南簡1241號民事判決認上開費用應由申裝戶平均分攤各96,248元,命原告返還杜平和288,744 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有原告提出之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六區管理處玉井營運所函、用水設備工程申請書為證,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102 年度南簡1241號民事判決全卷核閱無訛,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自來水事業為公用事業,以公營為原則,並得准許民營;

民營之自來水事業,應依法組織股份有限公司;

自來水事業應訂定營業章程,呈經省(市)主管機關核准後公告實施,修改時亦同。

供水條件及自來水事業用戶雙方應遵守事項,須於前項營業章程內訂明,自來水法第7條、第9條、第58條分別定有明文。

準此,原告以股份有限公司之私法人形式,長時間連續性提供自來水使用,其與用戶間成立之契約,係屬以繼續供水及價金給付為內容之私法上雙務契約。

本件被告固辯稱申請裝設時,原告未告知裝設費用為何,且原告裝設之管線大小與申請規格不同,主配水管線費用負擔契約未成立等情置辯。

惟查:⒈被告於99年2 月2 日所填寫之用水設備工程申請書內容,記載「茲聲明申請人(即被告)已審閱貴公司(即原告)載於用水設備申請書背面之營業章程相關條文內容,願依其相關約定辦理申請用水」。

而原告營業章程第7條規定略以:申請新裝、改裝、廢止或其他有關用水事項,應填具申請書及檢附必備文件,向本公司所在地服務(營運)所辦理,經認可後,繳付應交各項費用等語,有申請書可稽( 見本院卷第33頁) 。

可知被告於申請新裝用水時已確實知悉上開營業章程之內容,並同意繳付申請裝設用水設備之各項費用,始簽立申請書。

且觀諸系爭申請書,其文字簡單易瞭,並無艱澀難懂之情,從內容應足知悉其該申請書之目的係為埋設新裝配水幹管,及同意繳付應交各項費用,衡情被告對系爭申請書之內容、目的及應負擔之費用理應得知。

⒉被告申請之管徑雖係20公厘,然與被告同時其申裝用水之杜平和於102 年度南簡1241號民事判決中稱:申請管徑為25公厘等語( 見該卷第86頁) ,堪認原告依其專業設計管徑大小後,應有通知被告及方昭銘等3 人改為25公厘之大小。

況若新裝主配水管費用均由原告負擔,則原告依其專業自行決定主配水管大小即可,毋須由被告表明欲申設之管徑大小,倘設計有所更動,亦無需告知被告,堪認被告就應負擔主配水管費用乙情,確有獲悉。

縱原告未再告知被告及方昭銘等3人實際上須使用100 公厘管徑之主配水管,然而被告及方昭銘等3 人均各自負擔25公厘主配水管之費用,相較共同負擔50公厘主配水管之費用為高,有設備工程設計書可考( 見102 年度南簡1241號民事判決卷第39頁) ,是原告以被告及方昭銘等3 人共同負擔50公厘主配水管費用方式,向被告計收應分擔之96,248元,尚屬合理公允。

㈢被告另辯稱原告請求權已罹於承攬契約2 年時效云云。

惟被告係為日後能持續使用自來水而申請新裝用水,被告於契約終止前依約繳付費用,是認兩造間之契約關係屬繼續性供水契約。

裝設主配水管係在於達成原告日後持續提供自來水給被告使用之目的,屬兩造間繼續性供水契約給付義務之一,無從另獨立為其他法律關係,是被告辯稱已逾2 年請求權時效,自非可採。

六、從而,原告兩造間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6,248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4 年5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為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之聲請為免為假執行之諭知。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均無礙勝負判斷,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第436條之20、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5 日
岡山簡易庭法 官 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5 日
書 記 官 曾瓊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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