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民事-GSEV,104,岡小,241,2015082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岡小字第241號
原 告 康玉妹
被 告 蔡季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8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伍仟肆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一○四年七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伍仟肆佰貳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民國103 年8 月15日下午17時58分許,原告所有車牌6015-XJ 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停放於高雄市○○區○○路00號前,遭被告駕駛車牌C9-9271 號自小客車自路旁停車位欲起步時不慎過失撞擊,致系爭車輛損壞。

原告已將系爭車輛修復,支出修復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65,000元。

原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65,000元。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5,000元。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為證。

又本件之起訴狀繕本及本院之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均已於相當時期合法送達通知被告,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視同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第213條第1項、第3項、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因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若被害人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或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故被害人得以修理費用作為其物因毀損所減少價額之計算依據,但其中以新品更換舊品,且因此提高該物整體價值者,該更換之新品即非屬損害發生前物之原狀,則該更換新品所支出之費用,應予計算其折舊。

本件被告既因過失致使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受有損害,依首揭法條,被告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之責。

(三)經查,本件原告請求系爭車輛修繕費用部分,依其所提出之估價單,含零件51,250元、烤漆22,300元、工資28,000元,依行政院公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自用小客車折舊年限為5 年,依定律遞減折舊率為1000分之369 ,並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使用之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算之。

且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

經查,系爭車輛為81年10月出廠,有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在卷可憑,迄本件車禍發生已逾5 年,是依上開折舊規定,其零件費用經折舊後價值應為5,125 元【計算式:51,250元×0.1 =5,215 元】。

是以原告所得主張之系爭車輛修理費用,除經折舊計算後零件費用,加計不必折舊之烤漆、工資費用,應以55,425元計算(計算式:5,125 元+22,300元+28,000元=55,425元),原告之請求於55,425元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金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損害賠償,應以其中55,42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4 年7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之19之規定,依後附計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李姝蒓
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曾瓊玉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