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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岡小字第288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志佶
訴訟代理人 蘇子亨
李宜樵
被 告 胡智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1月1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肆仟肆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一○四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到場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蔣玉梅以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向原告投保車體險。
被告於民國102 年7 月17日下午1 時2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 下稱7219號車輛) 沿高雄市○○區○○路○○○○○○○○○號碼高雄市○○區○○路00號房屋前時,訴外人黃柏維駕駛系爭車輛行駛於7219號車輛前方欲轉彎駛入上開82號房屋,被告因此超車不慎,車頭與系爭車輛左側車身發生碰撞( 下稱系爭事故) ,致系爭車輛左側車身受有損壞,修理費用為新臺幣( 下同) 99,000元。
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蔣玉梅上開金額,自得代位蔣玉梅請求被告賠償上開金額。
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9,8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先前亦未為任何陳述或答辯。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欲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須先按鳴喇叭二單響或變換燈光一次;
前行車駕駛人聞後行車按鳴喇叭或見後行車顯示超車燈光時,如車前路況無障礙,應即減速靠邊或表示允讓,並注意後行車超越時之行駛狀況,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1條第3 、4 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於102 年7 月17日下午1 時23分許,駕駛7219號車輛沿高雄市○○區○○路○○○○○○○○○○○00號房屋前時,欲超越前方之系爭車輛,因超車不慎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在卷為證( 見本院卷第36至45頁) 。
足見被告行經上開路段時,未依上開規定超車,且未注意系爭車輛行進方向致擦撞系爭車輛左車身,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
㈡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被告肇致系爭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等節,業如前述。
是被告應就蔣玉梅因系爭事故所受系爭車輛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而損害賠償之目的,在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非原來狀態,而係應有狀態,並不使之另外受利,故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自應予以折舊。
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平均法每年折舊200/1000,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准則第95條第8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月計。
準此,系爭車輛係102 年1 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影本可考( 見本院卷第4 頁),至事故發生日即102 年7 月17日止,實際使用年數為7 月。
系爭車輛修理費為零件46,573元、工資52,427元,共99,000元,有南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估價單、發票可考( 見本院卷第8 至9 頁) 。
是以系爭車輛零件費用折舊額應為4,525 元【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46,573元÷( 5+1)=7,762 元,元以下4捨5 入( 下同) ;
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折舊率×年數,即(46,573元-7,762 元=38,811元)×0.2 ×0.583(即7 月) =4,525 元】,系爭車輛零件費用46,573元經扣除折舊額4,525 元後,為42,048元,加計工資52,427元,共94,475元。
蔣玉梅以系爭車輛向原告投保車體險,被告已賠付系爭車輛修理費用99,000元,故原告自得代位蔣玉梅向被告請求賠償94,475元。
逾此範圍之請求,不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4,4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7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越上開請求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職權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岡山簡易庭法 官 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曾瓊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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