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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岡小字第49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訴訟代理人 鄭庭華
郭秋美
被 告 高敏職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 年3 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捌仟零貳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柒仟伍佰叁拾陸元自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三點四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沈建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惟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之判決,上訴之理由,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
從而,提起上訴時,應於上訴狀或上訴理由書內記載上訴理由,表明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所規定之各款事項。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承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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