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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岡小字第80號
原 告 海軍蘇澳後勤支援指揮部
法定代理人 龍李坤
訴訟代理人 陳嘉斌
謝坤展
被 告 茂昌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冠印
訴訟代理人 賴國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4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叁仟陸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叁仟陸佰零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2 年12月12日標得原告招標「O型環組等20項」之採購案,並經兩造於同年月19日訂立訂購軍品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而依原告內購財物、勞務採購契約通用條款第12條第5項第3款第2 目規定,本件採購案如經複驗不合格而解除契約者,除沒收相對履約保證金,充作懲罰性違約金外,另得洽商重購,如有超出原定價格,其價差及一切損失均由被告負責賠償。
嗣後被告依約交貨,惟貨品其中燃油噴射泵等11項經初驗、複驗後均判定不合格,經原告於103 年2 月27日發函解除部分契約,並就不合格貨品項目重新招標採購,其中「燃油噴射泵」較原契約價金增加985 元、「過濾器濾芯」較原契約價金增加12,570元、「調速器」較原契約價金增加50元,合計增加13,605元,依契約約定被告應賠償原告該重購價差之損失,原告爰依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605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契約是總案決標,後來11項貨品經判定不合格,履約保證金被沒收,原告不能部份解約等語為辯。
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103 年12月19日訂購軍品契約書、內購財物、勞務採購契約通用條款、103 年2 月27日海澳供應字第0000000000號函、103 年6 月17日訂購軍品契約書、蘇澳郵局86號存證信函及回執證明等件為證,被告雖抗辯原告不得部分解約云云,惟依原告內購財物、勞務採購契約通用條款第12條第5項第3款第2 目規定:乙方未能改正、拒絕改正、或其瑕疵不能改正者,甲方得採行下列措施之一:(2 )解除契約,依契約5.7 條之規定沒收相對履約(差額)保證金,充作懲罰性違約金,另得洽商重購,如有超出原定價格,其價差及一切損失均由乙方負責賠償。
第17條第1項前段規定:乙方有違反本契約之情事,甲方得以書面通知終止或解除契約之全部或一部。
則原告就被告所提供不合格之品項解除契約,另行重購,並未違反契約之約定,原告當得依契約約定請求被告賠償重購價差之損害,被告之抗辯並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契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不合格之品項因重購所生價差之損失,洵為有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3,605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4 年2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4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李姝蒓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曾瓊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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