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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岡簡字第105號
原 告 李翊甄
被 告 李春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5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30萬元、發票日期102 年12月31日、支票號碼FB0000000 號之支票1 張(下稱系爭支票),系爭支票係因訴外人江淑美積欠原告工程款而交付以為清償。
惟系爭支票屆期提示以存款不足為由而未獲兌現,屢向被告催討仍未獲清償,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支票、印章是伊的,伊將系爭支票借予江淑美等語為辯。
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
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
票據法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
被告既不否認系爭支票之真正,自應依票據文義對執票人負付款之責,其所為抗辯並無理由。
從而,原告依據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4 年2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4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李姝蒓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200元
合計3,200 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曾瓊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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