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民事-GSEV,104,岡簡,149,2015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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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岡簡字第149號
原 告 林維泰
被 告 官淑美
訴訟代理人 張永昌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煜昇律師
訴訟代理人 林福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104 年8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之間未曾有金錢往來,原告與被告之子蔡若望共同出資向德國廠商購買紅酒一批,原告出資新台幣(下同) 二百萬元,被告之子蔡若望出資一百萬元,嗣後該批紅酒賣不到好價錢,迄今無法脫手轉賣而由原告所保管,被告得悉之後,旋即要求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四紙 (下稱系爭本票) 供被告收執,並附條件必須原告將該批紅酒賣出後,始支付系爭票款,系爭本票係屬保管紅酒之質押憑據,而今該批紅酒尚未賣出,然被告即持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爰主張兩造並無票據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四紙本票債權債務關係不存在。

二、被告抗辯:本件向德國購買紅酒是原告自己出資購買,蔡若望只是協助向德國購買並銷售,後來原告取得紅酒之後,有要求蔡若望購買,被告之子蔡若望同意購買三分之一的紅酒,並陸續匯款將近85萬給原告,後來原告沒有交付紅酒給蔡若望,原告自行將紅酒從德國運回香港,現由原告保管中,被告知道後才向原告反應,希望原告能夠返還蔡若望支出的購酒款,後來雙方協議決定以95萬元作價,返還給被告的購酒款項,原告就開立附表所示之本票四張, 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件原告主張係共同出資購買該批紅酒,系爭本票係附條件即須賣出該批紅酒後,始須支付票款,現尚未賣出,故被告不得行使該票據權利,被告則抗辯並非共同出資,係向原告購買紅酒,之後原告未交付紅酒,始退還購酒款項。

是本件之爭點在於㈠原告與被告之子蔡若望係共同出資向德國進口該批紅酒?還是蔡若望向原告所購買? ㈡系爭本票是否負有須賣出後始支付之條件?

四、原告與被告之子蔡若望係共同出資向德國進口該批紅酒?還是蔡若望向原告所購買?查,原告於本院審理中陳述:「被告兒子蔡若望跟我一起合資,從德國訂了一批紅酒,蔡若望跟我講說他沒有錢,該批紅酒訂貨要300 萬元,蔡若望叫我借他100 萬元,蔡若望就陸續還了85萬元,這批貨放在德國2 、3 年,我要求蔡若望運到香港,蔡若望才將這批酒運到香港,蔡若望跟我講要虧錢賣,我覺得不合理,我就跟蔡若望講,要不然我來賣,賣掉的話如果有賺,扣掉成本,再讓你所出的股份三分之一加上補貼利息給你,蔡若望的父母就來找我,我就跟他們講,這批酒賣了,我就會支付他還我的85萬元,及10萬元補貼利息,所以才會開系爭共95萬元本票。」

等語,且依被告所提出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0 年12月8 日由原告之配偶李慧芳匯款至德國折合新台幣0000000 元之匯款申請書一份在卷可憑( 本卷第25頁) ,顯見原告確實有拿出0000000 向德國購買紅酒,現運回香港由原告保管中,再參酌被告所提出之101 年10月8 日匯款239500元,102 年5 月7 日匯款5 萬元,102 年5 月13日匯款20萬元給原告之匯款單( 本卷第27頁至29頁) ,按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係協助向德國訂購紅酒並銷售等語,顯見原告所述該批紅酒自始即由蔡若望向德國接洽購買、進口銷售,應可採信。

則被告若須購買紅酒, 其只須自行向德國多進口一些即可,其又何須轉向原告購買,顯不符合常情,而被告自行花費時間向德國進口並願意銷售,豈會與原告未約定應得之報酬,故被告所述該匯款係向原告購酒款, 亦與買賣之常情有違,是原告所主張係共同出資向德國進口紅酒銷售,以分取利益,應可採信。

五. 系爭本案是否附有須賣出後始支付之條件?查,原告上開所述:「蔡若望的父母來找我,我就跟他們講,這批酒賣了,我就會支付他還我的85萬, 及10萬元補貼利息,所以才開系爭本票」。

則本件既為共同出資向德國進口紅酒,已如前所述,當然須有賣出後雙方始依出資比例分紅,原告上開所述,應可採信。

次按,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民法第99條訂有明文。

而票據行為亦為法律行為之一種,但不得附有條件,依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2819號判決:「雖票記載有上訴人應為對待給付之條件,其票據並不因而歸於無效,上訴人於提示付款時,應記明該紀載之條件經已履行成就,付款人始可付款。

於上訴人因行使追索權,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票款時,仍應依本票所載為對待給付,所附條件始屬成就」。

可見票據行為之本身不得附條件,但其原因實體關係亦可適用民法關於附停止條件之規定。

而票據法第13條規定:「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之反面解釋「票據債務人得以自己與直接前後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原告與被告就系爭本票為直接前後手關係,原告自得提出原因關係附有停止條件之抗辯( 參酌高等法院85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8號相同見解) ,原告已提出該批紅酒尚未賣出,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故原告已舉證系爭本票之票據行為尚未成就,準此,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債權尚未成立,應可採信。

六、綜上,原告請求確認如附表所列四張本票債權不存在,即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沈建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承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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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104 年度司票字第1658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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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 到   期   日 │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    │              │(新台幣)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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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103年8月16日  │250,000元 │103年11月30日 │103 年11月30日│No7703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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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 │103年8月16日  │250,000元 │103年12月30日 │103 年12月30日│No77038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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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3 │103年8月16日  │250,000元 │104年1月30日  │104年1月30日  │No77038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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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4 │103年8月16日  │200,000元 │104年2月28日  │104年2月28日  │No77038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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