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民事-GSEV,104,岡簡,159,2015081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岡簡字第159號
原 告 胡素貞
被 告 劉韋志
訴訟代理人 陳聰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04 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5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4 年7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捌仟零壹拾元,及自民國一○四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捌仟零壹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 年5 月11日上午8 時4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自高雄市○○區○○街00號前由東往西方向起駛準備往北,本應注意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起駛,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沿正言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處,因閃避不及而撞上,原告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右手肘擦傷、右膝及左足擦傷、右大腿嚴重挫傷並深部血腫之傷害,系爭車輛因而毀損。

被告因原告之過失駕駛行為受有身體及財產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196條,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4,340 元、就醫交通費4,400 元(每次200 ×22次=4,400 元)、系爭車輛修復費用2,800 元、精神慰撫金10萬元,合計111,540 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1,54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於被告就系爭事故發生有過失不爭執,對原告請求醫療費、系爭車輛修復費、交通費不爭執,惟精神慰撫金數額過高等語為辯。

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汽車,疏未注意左後方來車,未禮讓行進中車輛優先通行即貿然起駛,致原告不及閃避煞停,系爭車輛之右側車身與被告汽車之左側車頭發生擦撞,而受有上揭傷害等情,業據其提出國軍高雄總醫院岡山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劉光雄醫院診斷證明書各一紙及醫藥費用收據、永岡車業行收據、系爭車輛行照等為證,並經本院刑事庭判決被告犯傷害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等情,亦有本院104 年度交簡字第269 號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刑案卷宗查核明確,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既因過失損害原告之身體權、健康權,被告依首揭法條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之責。

茲就賠償金額計算如下:1.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致人車倒地,受有右手肘擦傷、右膝及左足擦傷、右大腿挫傷等傷害,已支出醫療費用4,340 元,並提出國軍高雄總醫院岡山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醫療費用明細收據共514 元(扣除證明書費120 元、影印費10元)、劉光雄醫院門診收據共3,496 元(扣除證明書費200 元) 等件為證,原告所支出醫療費用共4,010 元有其必要性,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請求即非無據,爰予准許。

2.就醫交通費部分:原告主張其因受傷無法自行騎車前往就醫回診,而須支出交通費,共計4,000 元(每次200 元×20次=4,000 元,應扣除103 年9 月3 日、9 月10日至醫院開立診斷證明書之交通費)等語。

經查,原告因被告過失侵害身體、健康之行為所致之傷害,有搭乘計程車方式前往醫院就醫之必要,且據被告陳明不爭執,同意給付等語,原告此部分請求,自應准許。

3.系爭機車修理費用: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

本件被告於刑事係犯過失傷害罪,非毀損罪,有本院104 年度交簡字第269 號刑事判決書足稽,原告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併為主張機車毀損費用,應無從於本件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請求應予駁回。

4.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民法第195條第1項雖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得請求賠償相當金額之非財產上之損害,惟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份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判決可資參照)。

本件原告既因被告之過失傷害行為受有身體權之侵害,就其所受非財產上損害,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相當之金額。

查原告為小學畢業,擔任臨時工,名下有房屋一筆、汽車二部,被告為五專畢業,擔任物理治療師,名下無其他財產等情,有高雄市岡山分局前峰派出所調查筆錄(見系爭刑案卷偵查卷宗)及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佐。

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及經濟情況,並考量被告係因過失而致原告受有前揭傷害,以及原告身心受創之程度等情,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00 元,尚屬過高,應以50,000元為適當,原告逾此數額之請求,即非可採。

5.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58,010元( 計算式:4,010元+4,1000 元+50,000 元=58,010 元)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8,0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1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 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李姝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曾瓊玉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