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 二、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紙(下稱
-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提出答辯狀
- 四、原告主張被告持有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並持向本院聲請本
- 五、法院之判斷
-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 (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2人以上共同簽
- (三)按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
- 六、綜上,原告請求確認本院104年度司票字第1927號民事裁定
-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岡簡字第196號
原 告 崔人允
被 告 羅翊峻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7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 紙(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業經本院以104 年度司票字第1927號本票裁定准許確定在案。
惟原告不認識被告,被告對原告無本票債權存在,且系爭本票未載明到期日,為無效票據,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就其執有原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提出答辯狀抗辯:系爭本票確實由原告所簽發。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被告持有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並持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業已取得本院發給之系爭本票裁定,兩造間並不認識等情,業據其提出之系爭本票影本在卷可憑,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本票裁定卷宗核閱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實。
五、法院之判斷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而言。
本件被告執有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以民國104 年度司票字第1927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原告否認被告就系爭本票對原告有本票債權,則原告私法上地位確有危殆,且此危殆可以本院之確認判決除去之,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具有確認利益。
從而,原告提起本件,核與上開法條之規定並無不合。
(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2 人以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
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即不以給付之原因為要素而得成立之行為,凡簽名於票據之人,不問原因如何,均須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除執票人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或詐欺者外,發票人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前手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5條、第13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次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即不以給付之原因為要素而得成立之行為,凡簽名於票據之人,不問原因如何,均須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除執票人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或詐欺者外,發票人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前手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第678 號判例參照。
經查,系爭本票為原告本人簽發一情暨經原告自陳在卷,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認定,揆諸前揭說明,兩造間就系爭本票並非直接前後手之關係,原告自應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不得以其與前手間之抗辯事由對抗被告甚明,且一般在本票簽名者,其意即係在擔保票據之付款,執票人即得對發票人行使追索之權利,原告既簽發系爭本票,應認應依系爭本票文義負責,被告係系爭本票之執票人,即得行使票據上之權利,原告亦未舉證證明被告取得系爭本票係出於惡意或詐欺,則原告主張被告所持有系爭本票對其之票據債權不存在,要屬無據,不應准許。
(三)按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
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
3 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本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亦有規定。
經查,系爭本票未載到期日,其發票日分別為102 年9 月18日及同年8 月4 日,業經本院核閱系爭本票本票無誤,故系爭本票雖未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被告所辯為無效票云云,顯難採酌。
六、綜上,原告請求確認本院104 年度司票字第1927號民事裁定所示之票據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5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沈建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李承悌
附表:
┌──┬───────┬────┬───┬────┐
│編號│發 票 日 │票面金額│到期日│票據號碼│
│ │ │(新台幣)│ │ │
├──┼───────┼────┼───┼────┤
│ 1 │102 年9 月18日│25,000元│未 載│451031 │
├──┼───────┼────┼───┼────┤
│ 2 │102 年8 月4 日│30,000元│未 載│451969 │
└──┴───────┴────┴───┴────┘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