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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岡簡字第2號
原 告 林殿寶
被 告 林月娥
被 告 邱忠賢
被 告 謝林素蘭
被 告 林建龍
被 告 林建滄
被 告 林建洽
被 告 林建璋
被 告 林李敏
被 告 林展雄
被 告 林美葉
被 告 許林美津
被 告 林美蓉
被 告 林美惠
被 告 陳秀芬
被 告 陳秀惠
被 告 陳秀美
被 告 陳梁秀琴
被 告 陳嘉信
被 告 陳素真
被 告 陳素玲
被 告 陳素菁
被 告 陳永豐
被 告 陳桂止
被 告 林憲榮
被 告 林憲國
被 告 蔡林瓊姿
被 告 林秋琴
被 告 陳葉月祝
被 告 林佳池
被 告 林靜淑
被 告 林俊亮
被 告 林保德
訴訟代理人 吳依平
被 告 蕭麗芬
被 告 林育輝
被 告 李文安
被 告 李文序
被 告 羅詒立即林月合之繼承人
被 告 羅詒強即林月合之繼承人
被 告 黏明守即黏陳桂霞之繼承人
被 告 黏瓊月即黏陳桂霞之繼承人
被 告 黏曾家寧即黏陳桂霞之繼承人
被 告 黏朝欽即黏陳桂霞之繼承人
被 告 黃國斌即黃林紡之繼承人
被 告 黃國忠即黃林紡之繼承人
被 告 黃國治即黃林紡之繼承人
被 告 洪黃金玉即黃林紡之繼承人
被 告 黃素珠即黃林紡之繼承人
被 告 黃素貞即黃林紡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5 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羅詒立、羅詒強,應就其被繼承人林月合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十二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粘明守、粘瓊月、粘曾家寧、粘朝欽,應就其被繼承人粘陳月霞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六十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黃國斌、黃國忠、黃國治、洪黃金玉、黃素珠、黃素貞,應就其被繼承人黃林紡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十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地號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黃林紡在原告起訴後,於民國104 年3 月2 日死亡,其繼承人黃國斌、黃國忠、黃國治、洪黃金玉、黃素珠、黃素貞繼承湖內區長壽段244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10,原告於104 年3 月19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依上開說明,本件黃林紡部分自應由黃國斌、黃國忠、黃國治、洪黃金玉、黃素珠、黃素貞續行訴訟。
三、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原為原告及訴外人林月合、粘陳桂霞、黃林紡等40人所共有,而粘陳桂霞於91年12月23日死亡,被告粘明守、粘瓊月、粘曾家寧、粘朝欽為粘陳桂霞之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均為1/4 ,因繼承取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1/60;
林月合於95年5 月10日死亡,被告羅詒立、羅詒強為林月合之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均為1/2 ,因繼承取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1/12;
黃林紡於104 年3 月2 日死亡,被告黃國斌、黃國忠、黃國治、洪黃金玉、黃素珠、黃素貞為黃林紡之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均為1/6 ,因繼承取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1/10,迄未辦理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
系爭土地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未以契約定有不分割之協議,兩造就分割未能達成協議,原告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惟若以原物分割,各共有人分得土地過小,無法增進土地之利用,是基於系爭土地之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依民法第第82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將系爭土地以變價之方式分割,並分別按兩造應有部分分配變賣後之價金。
爰聲明如下::㈠被告羅詒立、羅詒強,應就其被繼承人林月合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1/12辦理繼承登記。
㈡被告粘明守、粘瓊月、粘曾家寧、粘朝欽,應就其被繼承人粘陳月霞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1/60辦理繼承登記。
㈢被告黃國斌、黃國忠、黃國治、洪黃金玉、黃素珠、黃素貞,應就其被繼承人黃林紡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1/10辦理繼承登記。
㈣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予變賣分割,並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價金。
四、被告陳永豐、林憲榮、林瓊姿、林秋琴、林保德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前曾到庭表示同意原告之請求。
其他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五、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係由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等情,林月合於95年5 月10日死亡,被告羅詒立、羅詒強為林月合之繼承人,因繼承取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1/12;
粘陳桂霞於91年12月23日死亡,被告粘明守、粘瓊月、粘曾家寧、粘朝欽為粘陳桂霞之繼承人,因繼承取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1/60;
黃林紡於104 年3 月2 日死亡,被告黃國斌、黃國忠、黃國治、洪黃金玉、黃素珠、黃素貞為黃林紡之繼承人,因繼承取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1/10等情,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林月合、粘陳桂霞、黃林紡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等件在卷可查,堪信為真正。
六、本院之判斷: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且依系爭土地之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且兩造亦未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惟兩造無法就分割方法達成協議,則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核與前開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㈡查系爭土地原共有人林月合、粘陳桂霞於起訴前死亡、黃林紡於本件訴訟進行中死亡,林月合之繼承人即被告羅詒立、羅詒強;
粘陳桂霞之繼承人即被告粘明守、粘瓊月、粘曾家寧、粘朝欽;
黃林紡之繼承人即被告黃國斌、黃國忠、黃國治、洪黃金玉、黃素珠、黃素貞,均尚未為繼承之登記,為使系爭土地得以分割,被告羅詒立、羅詒強,應先就其被繼承人林月合共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粘明守、粘瓊月、粘曾家寧、粘朝欽、應先就其被繼承人粘陳桂霞共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黃國斌、黃國忠、黃國治、洪黃金玉、黃素珠、黃素貞應先就其被繼承人黃林紡共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故原告訴請被告羅詒立、羅詒強、粘明守、粘瓊月、粘曾家寧、粘朝欽、黃國斌、黃國忠、黃國治、洪黃金玉、黃素珠、黃素貞,應先就其被繼承人所有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而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第3項所示,依法洵屬正當,應予以准許。
㈢查系爭土地面積為246.23平方公尺、地目:建、都市計畫使用分區為商業區,若依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為原物分割,兩造分得面積顯然過小,不符經濟效用,若強為分割,有害於各自日常生活之使用及經濟利用價值,致系爭土地日後無法發揮經濟上之利用價值,足認系爭土地實不宜為原物分割,而應予變價分割,又據原告主張以變價方式分割,被告則未就分割方法為任何陳述或聲明,本院審酌上情後,認透過變賣方式,基於市場之自由競爭,可使系爭土地之市場價值得以極大化,對於全體共有人而言,自屬有利,是本院斟酌系爭土地之狀態、使用情形、兩造利益等一切情狀,認系爭土地以變價分割為適當,賣得價金各按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
七、綜上所述,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因此,原告本於共有物分割請求權,求為判決分割系爭土地,而本院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事項,採以變價分割之方法,爰判決如主文第4項所示。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羅詒立、羅詒強,應就其被繼承人林月合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1/12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粘明守、粘瓊月、粘曾家寧、粘朝欽,應就其被繼承人粘陳月霞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1/60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黃國斌、黃國忠、黃國治、洪黃金玉、黃素珠、黃素貞,應就其被繼承人黃林紡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1/10辦理繼承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第2項、第3項所示。
八、末按分割共有物乃具非訟事件之性質,本院斟酌情形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共有人起訴而有不同,判決結果實質上亦無何者勝訴或敗訴之問題,各共有人均因系爭土地分割而同受分割之利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規定,由兩造按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負擔訴訟費用。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項但書、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9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李姝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曾瓊玉
附表:
┌───────────┬───────┐
│ 登記共有人 │應有部分 │
├───────────┼───────┤
│ 林殿寶 │1/20 │
├───────────┼───────┤
│ 林月娥 │1/12 │
├───────────┼───────┤
│ 邱忠賢 │1/24 │
├───────────┼───────┤
│ 謝林素蘭 │3/24 │
├───────────┼───────┤
│ 林建龍 │1/80 │
├───────────┼───────┤
│ 林建滄 │1/80 │
├───────────┼───────┤
│ 林建洽 │1/80 │
├───────────┼───────┤
│ 林建璋 │1/80 │
├───────────┼───────┤
│ 林李敏 │1/60 │
├───────────┼───────┤
│ 林展雄 │1/60 │
├───────────┼───────┤
│ 林美葉 │1/60 │
├───────────┼───────┤
│ 許林美津 │1/60 │
├───────────┼───────┤
│ 林美蓉 │1/60 │
├───────────┼───────┤
│ 林美惠 │1/60 │
├───────────┼───────┤
│ 陳秀芬 │1/120 │
├───────────┼───────┤
│ 陳秀惠 │1/240 │
├───────────┼───────┤
│ 陳秀美 │1/240 │
├───────────┼───────┤
│ 陳梁秀琴 │1/300 │
├───────────┼───────┤
│ 陳嘉信 │1/300 │
├───────────┼───────┤
│ 陳素真 │1/300 │
├───────────┼───────┤
│ 陳素玲 │1/300 │
├───────────┼───────┤
│ 陳素菁 │1/300 │
├───────────┼───────┤
│ 陳永豐 │1/60 │
├───────────┼───────┤
│ 陳桂止 │1/60 │
├───────────┼───────┤
│ 林憲榮 │1/48 │
├───────────┼───────┤
│ 林憲國 │1/48 │
├───────────┼───────┤
│ 蔡林瓊姿 │1/48 │
├───────────┼───────┤
│ 林秋琴 │1/48 │
├───────────┼───────┤
│ 陳葉月祝 │1/60 │
├───────────┼───────┤
│ 林佳池 │1/40 │
├───────────┼───────┤
│ 林靜淑 │1/40 │
├───────────┼───────┤
│ 林俊亮 │1/80 │
├───────────┼───────┤
│ 林保德 │1/80 │
├───────────┼───────┤
│ 蕭麗芬 │1/80 │
├───────────┼───────┤
│ 林育輝 │1/80 │
├───────────┼───────┤
│ 李文安 │1/24 │
├───────────┼───────┤
│ 李文序 │1/24 │
├───────────┼───────┤
│ 林月合(歿)(繼承人 │1/12 │
│:羅詒立、羅詒強) │ │
│ │ │
├───────────┼───────┤
│黏陳桂霞(歿)(繼承人│1/60 │
│:粘明守、粘瓊月、粘曾│ │
│家寧、粘朝欽 │ │
├───────────┼───────┤
│黃林紡(歿)(繼承人:│1/10 │
│黃國斌、黃國忠、黃國治│ │
│、洪黃金玉、黃素珠、黃│ │
│素貞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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