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民事-GSEV,104,岡簡,203,201508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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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岡簡字第203號
原 告 鄭柏義
被 告 陳展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本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7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五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經營便當店需資金週轉,前於民國103 年5月30日、103 年6 月25日分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5萬、15萬元,承諾於同年6 月30日還款25萬元、同年7 月20日還款15萬元,並分別開立如附表編號1 、2 之本票交付原告作為擔保,然卻未按期還款,原告向被告追索無門,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本票確實由伊所簽發及背書交付原告,因原告委託伊去做一些違法之事情,並給付伊佣金40萬元,原告希望有憑據證明,要求伊簽發系爭本票及在系爭本票背書,伊並未向原告借款等語為辯。

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簽發之系爭本票2 紙,屆期提示不獲付款,迄未獲清償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本票2 紙為證,被告對此亦不爭執,堪信真實。

㈡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

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應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

最高法院著有98年度台簡上字第17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票款,被告則以因原告委託被告做一些違法事情,並給付佣金40萬元予被告,系爭本票係原告要求被告簽發及背書,表示收到40萬元之憑據,被告未向原告借款云云為辯,經原告否認,依上說明,被告就上開抗辯有舉證之責,惟被告自承無法證明上開事實,其抗辯即非可採。

㈢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

發票人應照匯票文義擔保承兌及付款。

第29條之規定,於背書人準用之。

本票發票人所負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

第39條關於背書之規定,於本票準用之。

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29條第1項前段、第39條、第121條、第124條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依據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5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40萬元,及自104 年5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 389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 392 條第 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 3 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李姝蒓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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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本票號碼  │ 票面金額   │發票日        │發票人│背書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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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784578    │200,000 元  │103年5 月30日 │蘇信樺│陳展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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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212406    │150,000 元  │103年6 月25日 │陳展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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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曾瓊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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