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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岡簡字第206號
原 告 歐承昌
歐承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金龍律師
被 告 高德興
訴訟代理人 李正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0月1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如附圖編號一四八三㈠所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下稱1483地號土地) 為原告共有。
被告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 號未保存登記房屋如附圖編號1483⑴所示之部分 (下稱系爭房屋) 無權占用1483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1483⑴部分之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 ,故原告應將系爭房屋拆除,並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
爰依民法767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房屋拆除並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
二、被告則以:1483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同段1485地號土地( 下稱1485地號土地) 均係自重測前同區九甲圍段642-10地號土地( 下稱642-10地號土地) 於民國89年8 月間分割而來。
87年前642-10地號土地共有人定有分管契約,約定於共有土地上留有道路供共有人通行,系爭土地為被告分管之位置(下稱87年分管契約) 。
訴外人即原告之母於99年5 月間向訴外人毛進舜買受分割後1483地號土地全部時,先於99年4 月27日與被告約定由被告提供1485地號土地通行,與系爭土地互易,於將來得辦理分割時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並簽訂同意書( 下稱系爭同意書) ,原告受讓系爭土地時知悉上情,且迄今均依系爭同意書約定允許被告使用系爭土地,自應繼受87年分管契約之約定。
又依債權物權化之法理,原告應系爭同意書之拘束,故被告係有權占用系爭土地。
再者訴外人歐哲男通行被告提供之土地,並有鐵門設置,可見原告詳知上開分管契約與系爭同意書內容,仍訴請被告返還系爭土地,造成被告重大損失,僅為取回依公告現值計算約為280,000 元之系爭土地,顯然違反誠信原則,而無理由等詞為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642-1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於87年間定有分管契約,系爭土地為被告所分管。
嗣於89年8 月間分割出重測後之1483地號土地與同段1485地號土地。
㈡歐黃春美於99年5 月10日間向毛進舜買受1483地號土地全部,於99年5 月18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
嗣於99年11月30日將1483地號土地贈與原告所有權權利範圍各2 分之1 ,並於99年12月16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
㈢歐黃春美與被告於99年4 月27日簽訂系爭同意書,約定系爭土地與被告及訴外第三人共有之1485地號土地中,所分管之部分土地,交換使用。
㈣被告為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系爭房屋部分坐落於系爭土地上。
四、兩造爭執事項㈠87年分管契約或系爭同意書之效力是否及於原告? 被告據此辯稱有權占有系爭土地有無理由?㈡原告本件請求有無違反誠實信用原則?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87年分管契約或系爭同意書之效力是否及於原告? 被告據此辯稱有權占有系爭土地有無理由?⒈642-1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於87年間定有分管契約,系爭土地為被告所分管,即87年分管契約。
嗣於89年8 月間分割出重測後之1483地號土地與同段1485地號土地等節,為兩造所不爭。
惟原告及歐黃春美均非642-1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自非87年分管契約之當事人,有認證書、切結書、出資明細表、位置圖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第44至47頁) 。
且642-10地號土地已於89年8 月分割,其共有關係已因分割而終止,為使用、收益或管理所訂定之87年分管契約,於分割時業已隨同終止,縱歐黃春美係向87年分管契約共有人之一毛進舜,亦不因此繼受於其受讓1483地號土地時已失效之87年分管契約效力之拘束。
被告係日後自歐黃春美處受讓1483地號土地,自無從一併受讓87年分管契約。
則被告辯稱原告應受87年分管契約效力拘束云云,要難採認。
⒉按以不動產為標的之債權行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僅於特定人間發生法律上效力( 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56 號裁判意旨參照) 。
經查,歐黃春美固與被告於99年4 月27日約定略以:系爭土地與被告及訴外第三人共有之1485地號土地中,所分管之部分土地,交換使用;
如將來法令可辦理分割,須無條件提供證件依現況分割交換使用,或以地籍圖現況,被告須將廠房拆除,將系爭土地歸還歐黃春美,歐黃春美將作道路通行之土地歸還被告等語,有系爭同意書在卷可考( 見本院卷第50頁) 。
是以歐黃春美與被告就系爭土地係訂立交換使用之債權契約,依前揭意旨,債權契約僅於歐黃春美及被告間發生效力。
被告雖抗辯本件依照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29號民事判決債權物權化之裁判意旨,原告應受系爭同意書之拘束云云。
然該裁判意旨係指該債權契約目的隱含使其一方繼續占有該不動產,並由當事人依約交付使用,其事實為第三人所明知者之情狀下,該債權契約對於受讓之第三人始繼續存在。
且該裁判事實所涉及之債權契約係具有避免將來分割後拆除現有建物並利於日後互易之目的存在。
而自上開系爭同意書之內容,可見歐黃春美與被告除交換使用之約定外,另有各自歸還約定使用土地之約定,足認系爭同意書真意及目的係有選擇交換使用或回復各自使用所有土地狀態之約定,非僅以被告繼續占有系爭土地為目的,且被告提供交換使用之土地由歐哲男使用,並非由原告使用,是該裁判事實與本件事實非完全相同,自難比附援引。
況且原告亦否認知悉系爭同意書之內容,業與第三人明知之該裁判意旨未合。
故依債權相對性之法理,被告上開所辯,尚難採信。
㈡原告本件請求有無違反誠實信用原則?⒈按行使權利,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而茍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 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05 號判例要旨參照) 。
⒉系爭土地為原告所共有,原告不受87年分管契約及系爭同意書效力所拘束,已如前述。
且被告提供交換使用通行之土地,由歐哲男建築使用,有建物謄本可按( 見本院卷第115 頁) 。
是原告本於其所有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房屋並返還系爭土地,並無不公之情事,而係本於所有權,請求被告拆屋還地,難謂係以損害被告為主要目的。
況且系爭土地面積雖非鉅,惟系爭房屋僅係鐵皮搭建而成,自被告自承搭建時間80年( 見本院卷第116 頁) 起至今,已20餘年,價值亦非鉅,要無被告辯稱利益失衡之虞。
則被告此部分所辯,不足採信。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767 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拆除並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自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5 日
岡山簡易庭法 官 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5 日
書 記 官 曾瓊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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