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民事-GSEV,104,岡簡,21,20150302,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岡簡字第21號
原 告 洪葳鑗
訴訟代理人 徐于凱
訴訟代理人 徐聿廷
被 告 洪崇源
被 告 洪林仙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榮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第249條第1項所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3 年12月29日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 日內補正。

該裁定已於104 年1 月6 日經郵務機關寄存其住所地之警察機關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湖街派出所,並於同年月16日生效,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庭查詢簡答表、答詢表附卷可稽,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李姝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 日
書 記 官 曾𦓻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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