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民事-GSEV,104,岡簡,213,2015082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岡簡字第213號
原 告 吳銘鑒
被 告 郭陳桂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8 月11日言詞辦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2 年11月中旬以新臺幣(下同)20萬元向被告購買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路00巷0 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房屋),被告保證系爭房屋10年內不會被拆且無漏水情事,原告交付被告5 萬元定金後,被告將系爭房屋鑰匙交付原告,原告於102 年12月2 日將家具、電視、冰箱、飲水機、櫃子、冷氣、材料等日常生活用具搬入系爭房屋,隨即於102 年12月6 日遭訴外人郭游璋以系爭房屋無權占有坐落基地即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為由,要求原告拆屋還地,並將系爭房屋斷電,又於102 年12月23日將系爭房屋大門及後門全部封住,致原告無法進入系爭房屋。

原告詢問被告,被告仍稱其有權使用坐落基地,要原告放心,卻不願出面與郭游璋和解,原告此後即民刑事訟累不斷,一再出庭提出告訴、起訴、應訴,無暇承接工程,需另支出時間、交通往返費用,精神飽受折磨,加上系爭房屋屋頂漏水,原告置放於系爭房屋內之物品無法取出因而損壞,且有部分物品甚而遭竊。

是原告對被告顯有詐欺之行為,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因上開情事所生之財產上損害50萬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兩造於102 年11月20日訂立系爭房屋買賣契約,被告以20萬元出售系爭房屋予原告,並收受定金5 萬元。

訂約時已告知原告系爭房屋坐落基地為未分割共有土地,並交付前手買賣契約書,已盡告知義務,餘款15萬元,約定原告需按月給付5,000 元,且系爭房屋於交屋時並無漏水,詎料被告意圖違約,於103 年2 月13日自行終止買賣契約,餘款分文未付,並無權占用系爭房屋至104 年1 月29日始將房屋鑰匙交還被告,而原告所稱房屋漏水、置放屋內之電器用品、家具等物品損壞或失竊,以及無心工作之損害等情狀,原告並未舉證證明,或與系爭房屋買賣契約糾紛無因果關係,原告既未能舉證,其請求損害賠償自屬無據等語為辯。

並聲明:㈠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復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4225號判決可資參照。

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

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481 號判例意旨參照)。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查,本件原告主張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致其受有損害乙情,為被告否認。

則依上揭說明,原告就其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成立之要件,自應負舉證之責。

原告就被告之侵權行為為何、原告損害為何及二者間之因果關係等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並未提出任何證明,尚無以認定原告之請求合法有據。

況原告前就本件相同原因事實,對被告提起損害賠償之訴訟,由本院以103 年度岡簡字第317 號受理,經兩造於訴訟外達成和解,被告同意返還原告5 萬元,原告除同意撤回對被告刑事詐欺之告訴及撤回本院103 年度岡簡字第317 號事件之起訴外,並同意就本件糾紛不再對被告請求任何賠償,有和解書在卷足稽(見本院103 年度岡簡字第317號卷第98頁),則原告已同意就系爭房屋買賣所生糾紛不再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其亦不得再行起訴請求,故本件原告之主張,並無足取,應予駁回。

至原告主張其係受脅迫簽立和解書云云,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主張尚難採信。

四、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實難認定被告對原告有故意或過失之侵權行為,原告之主張,即無足取,其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均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無庸一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李姝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曾瓊玉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