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民事-GSEV,104,岡簡,236,2015080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岡簡字第236號
原 告 蔣玉蘭
被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莊崇銘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104 年7 月22日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一百零四年度司執字第五六九六九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之被繼承人蔣振昌積欠被告新臺幣(下同)55145 元,及利息,蔣振昌於民國94年2 月7 日死亡,原告為其繼承人,繼承時年僅16歲,為限制行為能力人,未能於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依現行繼承法之規定,對原告顯失公平,惟被告竟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執行扣押原告之薪資,爰請求撤銷本院一百零四年度司執字第五六九六九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二、被告則以:本件債權時效並未消滅,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判斷:㈠按97年1 月2 日增訂公布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規定:「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96年12月14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於繼承開始時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由其繼承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者,得以所得遺產,負清償責任。

㈡次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

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

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上開所謂顯失公平,係指由繼承人繼續履行繼承之債務,對於該繼承人顯失公平,倘若繼承人與繼承債務之發生全無關連,繼承人對被繼承人財產狀況全然無涉,或依債務人之經濟狀況。

承受繼承債務將影響其生存權及人格發展者,若仍令繼承人就被繼承人債務負完全之清償責任,自屬顯失公平。

查原告係於78年3 月31日出生,於其被繼承人死亡時為限制行為人,有戶籍謄本一份附卷可稽,原告於本院審理中已陳述並未繼承被繼承人任何財產,是被告聲請強制執行原告薪資之後,原告才知道有此債務,是本件對原告確屬顯不公平,准此,原告得主張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就超過繼承所得遺產部分之債務得拒絕清償。

故本件被告聲請本院104 年度司執字第56969 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強制執行,執行原告之薪資,原告應有拒絕以自己之固有財產對被告為清償之權利,原告既已行使其拒絕清償權,足認執行名義成立後,有妨礙債權人即被告請求之事由發生,是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規定,請求將本院104 年度司執字第56969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對於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撤銷,洵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請求將本院104 年度司執字第56969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5 日
法 官 沈建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李承悌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