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民事-GSEV,104,岡簡,237,2015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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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岡簡字第237號
原 告 洪衛即均一食品行
訴訟代理人 顏宏軒
被 告 宋建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8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柒仟貳佰柒拾陸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捌萬柒仟貳佰柒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 年6 月3 日上午11時30分許,駕駛車牌0807-XM 號自小客車,於高雄市○○區○○路000 號前,因闖越紅燈車速過快致車輛失控衝進私人空地,而撞擊原告所有之車牌8291-LX 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損壞。

原告業已修復系爭車輛完畢支付修復費用,而因原告以送貨維生,因系爭車輛受損無法使用,維修期間另需承租車輛花費49,200元,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17,000 元(含零件87,693元、工資129,307 元),及租車費49,200元,合計266,200 元。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66,200 元。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主張被告過失撞擊系爭車輛無意見,惟以原告請求用費用過高等語為辯。

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㈠經查,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自小客車闖越紅燈車速過快失控而撞擊停放於私人空地上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業已支付修復費用217,000 元及租車費用49,200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初步分析研判表、當事人登記聯單、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現場照片、系爭車輛受損照片、行車執照、駕照、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結帳清單、統一發票、電子發票證明、高雄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貨車出租單、格上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鳳山分公司統一發票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本件被告駕駛車輛因過失撞擊停放於私人空地上之系爭車輛肇事,已如前述,被告亦不爭執,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被告自應就其過失侵權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

被告雖以原告請求金額過高為辯,惟未提出任何證明,以說明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有何不當之處,僅空言指摘系爭車輛修復費用過高云云,依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尚難認被告對其抗辯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是被告所辯,尚難遽採。

㈢茲就原告請求之賠償金額,分述如下:⒈系爭車輛修復費用部分: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第213條第1項、第3項、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因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若被害人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或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故被害人得以修理費用作為其物因毀損所減少價額之計算依據,但其中以新品更換舊品,且因此提高該物整體價值者,該更換之新品即非屬損害發生前物之原狀,則該更換新品所支出之費用,應予計算其折舊。

經查,本件原告請求系爭車輛修繕費用部分,零件87,693元、工資129,307 元,共計217,000 元,依行政院公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自用小客車折舊年限為5 年,依定律遞減折舊率為1000分之369 ,並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使用之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算之。

且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

經查,系爭車輛為94年6 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可證,迄本件車禍發生已超過5 年,是依上開折舊規定,該車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為資產成本額之10分之1 即8,769 元(計算式:87,693÷10=8769,元以下四捨五入),是以原告所得主張之系爭車輛修理費用,除經折舊計算後零件費用,加計不必折舊之工資,應以138,076 元計算(計算式:8,769 元+129,307 元=138,076 元),原告之請求於138,076 元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金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⒉原告主張因用於營業使用之系爭車輛受損,於維修期間另租用車輛營業,支付租車費用總計49,200元而受有損失,業據提其出貨車出租單、格上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鳳山分公司統一發票為證,經核系爭車輛為登記於原告獨資事業名下,為營業使用,於修繕期間無法工作,原告因此受有不能營業之損失需另行租賃車輛使用,與被告行為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且有其必要,是原告此部份之請求,洵屬有據。

⒊綜上,原告就系爭事故,得請求被告賠償者為系爭車輛修復費用138,076 元、租車費49,200元,共計187,276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損害賠償,應以其中187,276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李姝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曾瓊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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