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民事-GSEV,104,岡簡,247,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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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岡簡字第247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志佶
訴訟代理人 蘇子亨
複代理人 李宜樵
被 告 陳嘉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8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叁仟貳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一○四年八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陸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貳萬叁仟貳佰玖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所承保訴外人陳逸珮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2 年4 月23日6 時30分許停放於高雄市○○區○○○路000 號旁空地,卻遭被告竊取,嗣於102 年7 月3 日13時許,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合作派出所於新竹市○○區○○街00號尋獲並逮捕被告,惟系爭車輛於失竊期間因被告於警方攔停追逐時,遭警方槍擊致多處受損,因而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334,054 元(包含零件246,952 元、工資35,030元、塗裝89,189元、板金37,117元)。

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理賠被保險人所受損害完畢,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取得求償權,爰依代位關係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所受損害之修復費用334,05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協尋單、中鎂汽車報價單、統一發票、行車執照汽車保險賠款同意書等件為證,復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臺中地方法院104 年度易緝字第88號竊盜案刑事卷宗在卷可稽。

又本件之起訴狀繕本及本院之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均已於相當時期合法送達通知被告,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第3項、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因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若被害人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或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故被害人得以修理費用作為其物因毀損所減少價額之計算依據,但其中以新品更換舊品,且因此提高該物整體價值者,該更換之新品即非屬損害發生前物之原狀,則該更換新品所支出之費用,應予計算其折舊。

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定。

依前揭法文規定,被告對系爭車輛之損害自應負過失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而原告既已依保險契約給付賠償金額,即得行使被保險人陳逸珮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三)本件原告請求系爭車輛維修費用部分,零件246,952 元、工資35,030元、塗裝89,189元、板金37,117元,共計334,054元,依行政院公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自用小客車折舊年限為5 年,依定律遞減折舊率為1000分之369 ,並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使用之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算之。

且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

經查,系爭車輛為99年4 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可資為證,迄本件事故發生已3 年,是依上開折舊規定,該車應以已使用3 年計算折舊,其零件費用經折舊後價值應為61,961元【計算式:第一年折舊餘額246,622 元×0.631=155,618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第二年折舊餘額為155,618 元×0.631 =98,195元。

第三年折舊餘額為98,195元×0.631 =61,961元】。

是以原告所得主張之系爭車輛修理費用,除經折舊計算後零件費用,加計不必折舊之工資、塗裝、板金,應以223,297 元計算(計算式:61,961元+35,030元+89,189元+37,117元=223,297 元),原告之請求於223,297 元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金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從而,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之損害,應以其中223,29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4 年8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李姝蒓
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640元
合 計 3,64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曾瓊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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