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民事-GSEV,104,岡簡,255,20151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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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岡簡字第255號
原 告 廖翔研
被 告 蔡淵羽
兼法定代理 林美麗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04 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玖仟肆佰零玖元,及自104 年8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蔡淵羽於民國103 年6 月3 日騎乘自行車(下稱被告車輛),沿高雄市岡山區岡山路由西向東欲左轉至岡山公車總站,與原告騎乘之652 -HWK機車沿上開岡山路由東向西直行,雙方發生碰撞,因被告蔡淵羽慢車不依規定轉彎過失撞及原告騎乘之上開機車,致使原告受有左側大腳趾深度擦挫傷合併肌腱斷裂、關節損傷等傷害,原告先至高雄秀傳醫院急診(診斷證明書記載雙手、左足、左下肢多處擦挫傷、左大𧿹趾皮膚缺失,宜整形外科追綜),支出醫藥費新台幣(下同)770 元,秀傳醫院建議轉診至義大醫院,因原告家住台中,故轉往台中中國醫藥學院急診,因而於中國醫藥學院自103 年6 月3 日起至同年6 月9 日出院,共住院7 日,手術治療需人看護,出院後於103 年6 月16日起至104 年3 月27日止共門診7 次,醫藥費支出6346元,於103 年6 月27日起至103 年7 月28日止至吳宗慶診所治療(診斷證明書記載左手、左腳足背,左膝、左大拇指挫擦傷合併發炎),支出醫藥費5500元,於103 年6 月3 日至103 年7月9 日至洪清一診所治療(診斷證明書記載右手背撕裂傷、左手背撕裂傷、左膝部及左足背撕裂傷),支出醫藥費600元,於103 年6 月14日起至103 年7 月26日止至澄清綜合醫院診所治療(診斷證明書記載左腕之開放性傷口、左大腳趾部開放性傷口、左膝及左足裸開放性傷口)支出醫藥費2990元,於103 年7 月10日至103 年8 月9 日至復興家庭醫學科診所治療(診斷證明書記載左右手腳多處挫裂傷及挫擦傷),支出醫藥費400 元,於103 年6 月11日至103 年7 月29日至惠明家庭醫學科診所治療(診斷證明書記載左足、左小腿、左膝、左肘多處撕裂傷、左大足趾有鋼釘固定),支出醫藥費3100元,於103 年9 月18日至104 年2 月10日至盛家中醫診所治療(診斷證明書記載左下肢、膝、裸、腳大趾挫傷),支出醫藥費7390元,於104 年3 月5 日至104 年6 月22日至德隆中醫診所治療(診斷證明書記載左膝蓋挫傷),支出醫藥費4670元,於104 年3 月18日至104 年7 月1 日至高雄長庚醫院治療(診斷證明書記載左足第一趾外傷後關節僵硬及沾黏,左足第一趾伸肌肌腱外傷後缺損),支出醫藥費3260元,住院7 日,手術需人看護,看護費10500 元,恢復期間行動不便,無法工作3 個月,工作損失69000 元,醫療用品護膝費用1550元,機車修理費12200 元,而迄今已一年多身心受到相當痛苦,請求精神慰撫金250000元。

被告蔡淵羽於侵權行為時係未成年人,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規定,應由行為人蔡淵羽與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林美麗連帶負賠償責任。

原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782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事故發生時,被告騎腳踏車係要左轉,原告所騎乘之機車超速行駛,才會發生車禍,另原告醫療費部分,被告在岡山秀傳醫院治療才能算入醫療費用,在岡山醫院只有擦傷而已,為什麼離開岡山秀傳醫院回去台中就比較嚴重,無法認定與本件車禍有關,不能算入醫藥費用,另原告只是腳趾頭問題,看護費用是原告自己的問題,且無工作損失,另機車部分,原告並無會同被告一同前往修復,不能算入賠償項目,精神慰撫金請求金額亦過高,且原告本件車會之發生與有過失等情,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原告主張被告過失騎腳踏車與原告所騎乘機車擦撞,致使原告受有傷害,向被告請求賠償醫療費用35026 元、看護費10500 元,不能工作損失69000 元、機車損失12200 元,精神慰撫金250000元,醫療費用1550元,合計378276元,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㈠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無過失?原告就系爭事故發生是否與有過失?兩造所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㈡原告所提出之上開診斷證明書、醫藥費用收據是否均為本件所受之傷害?㈢原告得請求之金額若干?茲論述如下:

四、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無過失?原告就系爭事故發生是否與有過失?兩造所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按慢車種類包括腳踏自行車,慢車駕駛人不依規定轉彎、超車、停車或通過交岔路口,應處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9條第1項、第73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又按行車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經查,本院依職權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本件系爭事故經警察至現場處理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事故現場照片等,依初步分析研判表認定被告慢車不依規定轉彎,原告超速行駛(限速50公里,自承約60公里),有上開初步分析研判表一份附卷可稽,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自承確實騎腳踏車要左轉,原告亦自承有超速,則原告與被告二者均違反上開交通規則之規定,被告轉彎未讓直行車先行,原告超速行駛,而有本件事故之發生,此觀諸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至明。

是兩造同為本件事故之肇事原因,被告就系爭事故發生應負擔過失責任,應無疑義,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過失,就原告所受損害應負賠償責任,堪予採信。

而本院斟酌兩造對於本件之事故,原告及被告均為肇事原因,認原告應負50%之過失責任,本院應依此一情節,減輕被告50%之賠償金額。

五、原告所提出之上開診斷證明書、醫藥費用收據是否均為本件所受之傷害?經查,原告因車禍受傷經送往高雄秀傳醫院急診,該診斷證明書已記載原告雙手、左足、左下肢多處擦挫傷、左大𧿹趾皮膚缺失,宜整形外科追綜,有該診斷證明書一份附卷可參,是原告所受之傷害除擦挫傷外、左大𧿹趾已有皮膚缺失宜請整形外科追綜,而原告於103 年6 月3 日發生車禍送至高雄秀傳醫院急診,出院後於同日轉往台中中國醫藥學院急診,中國醫藥學院之診斷證明書亦記載病患左側大腳趾深度擦挫傷合併肌腱斷裂缺損關節損傷,自103 年6 月3 日起至同年6 月9 日出院,共住院7 日,出院後於103 年6 月16日起至104 年3 月27日止共門診7 次,建議繼續追蹤治療,有上開醫院診斷證明書各一份附卷可參,則比對上開傷勢,高雄秀傳醫院記載左大𧿹趾皮膚缺失,宜整形外科追綜,中國醫藥學院之診斷證明書亦記載病患左側大腳趾深度擦挫傷合併肌腱斷裂缺損關節損傷,顯見兩者受傷之部位相同,都在左側大腳趾,再參酌就醫時間均為103 年6 月3 日,是原告於中國醫藥學院治療均為本件車禍受傷所為之治療,至為明確,故被告所辯為什麼離開岡山秀傳醫院回去台中就比較嚴重,無法認定與本件車禍有關云云,尚難採酌。

另原告於103年6 月27日起至103 年7 月28日止至吳宗慶診所治療(診斷證明書記載左手、左腳足背,左膝、左大拇指挫擦傷合併發炎),支出醫藥費5500元,於103 年6 月3 日至103 年7 月9 日至洪清一診所治療(診斷證明書記載右手背撕裂傷、左手背撕裂傷、左膝部及左足背撕裂傷),支出醫藥費600 元,於103 年6 月14日起至103 年7 月26日止至澄清綜合醫院診所治療(診斷證明書記載左腕之開放性傷口、左大腳趾部開放性傷口、左膝及左足裸開放性傷口)支出醫藥費2990元,於103 年7 月10日至103 年8 月9 日至復興家庭醫學科診所治療(診斷證明書記載左右手腳多處挫裂傷及挫擦傷),支出醫藥費400 元,於103 年6 月11日至103 年7 月29日至惠明家庭醫學科診所治療(診斷證明書記載左足、左小腿、左膝、左肘多處撕裂傷、左大足趾有鋼釘固定),支出醫藥費3100元,於103 年9 月18日至104 年2 月10日至盛家中醫診所治療(診斷證明書記載左下肢、膝、裸、腳大趾挫傷),支出醫藥費7390元,於104 年3 月5 日至104 年6 月22日至德隆中醫診所治療(診斷證明書記載左膝蓋挫傷),支出醫藥費4670元,於104 年3 月18日至104 年7 月1 日至高雄長庚醫院治療(診斷證明書記載左足第一趾外傷後關節僵硬及沾黏,左足第一趾伸肌肌腱外傷後缺損),支出醫藥費3260元。

由上開之診斷證明書之治療均與高雄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記載原告雙手、左足、左下肢多處擦挫傷、左大𧿹趾皮膚缺失相關,是被告主張原告於台中之治療非本件車禍所發生,尚難採酌。

原告主張所提出之上開診斷證明書、醫藥費用收據,均為本件車禍所發生,應可採信。

六、原告得請求之金額若干?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蔡淵羽對於其過失侵權行為造成原告之損害,而被告林美麗為被告蔡淵羽之法定代理人,則依前揭法文規定,被告二人對本件原告之損害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被告過失肇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之事實,業經認定如前,是被告上開侵權行為之事實堪以認定。

則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

本院分述原告各項請求如下:⒈治療醫療費用35026 元,購買護膝醫療費用1550元部份:按本件原告請求醫療費用35026 元,業據原告提出上開診斷證明書與各醫療收據共121 張為證,而上開治療均為本件車禍所受傷害之治療,已如前所述,是原告請求上開醫療費用,應可採信,另購買護膝醫療費用1550元部份,有原告提出之收據四張為證,均屬醫療上必須之物品,應可採信。

⒉不能工作損失69000元部份:原告主張因受傷恢復期間行動不便,無法工作3 個月,工作損失69000 元,原告主張系爭事故發生時從事加油站工作,一個月約23000 元,因受有上開傷害,致受有3 個月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69000 元,是衡以原告所受傷勢情況及上開診斷證明書就診之時間自103 年6 月3 日至104 年7 月1 日,且醫療收據共121 張之多,且集中於車禍發生前幾月,故原告於治療期間確實無法工作,原告主張有三個月無法工作,應可採信。

又查原告於車禍發生時確實於加油站工作,薪資有24815 元,21657 元,22219 元,有原告提出薪資匯入原告之郵局帳戶內之交易清單一份附卷可參,平均為22897 元,是原告主張每月工作損失為22897 元,共有三個月損失68691 元,應可採信。

⒊住院7 日,看護費10500 元部分:原告主張於中國醫藥學院自103 年6 月3 日起至同年6 月9日出院,共住院7 日,手術治療需人看護,共支出看護費用10500 元,並提出看護費收據一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6頁),查原告於中國醫藥學院,依該診斷證明書亦記載病患左側大腳趾深度擦挫傷合併肌腱斷裂缺損關節損傷,則原告肌腱斷裂缺損關節損傷,顯見於手術完成幾日內,無法行動,需人照顧生活起居,原告主張於住院七日內請人照顧,每日看護費用1500元,符合常情,應可採信。

⒋精神慰撫金250000 元部份: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過失致車禍肇事,造成原告受有上開傷害,依前揭法律規定與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

爰審酌原告係從事加油站工作,大學畢業,而被告蔡淵羽為學生,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查核明確,參以原告因此所受精神上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應以10萬元為適當。

⒌機車損失12200 元部分: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又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經查,被告主張因系爭事故需支付被告車輛修復費用為12200 元,原告所提出之修車估價單均記載零件共為12200 元(見本院卷第89頁),又原告車輛係100 年5 月出廠,有系爭機車車籍資料一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9頁),就修理費用其中零件更換費用,自應予以折舊,原告車輛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 年,依平均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33 ,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月計」之規定,原告系爭機車100 年5 月27日出場,迄本件車禍發生103 年6 月3 日,已3 年1 月,是依上開折舊規定,該車應以已使用3 又12分之1 年算折舊,已超過耐用年限,是本件零件費用經折舊後之殘餘價值應為3,050 元【計算式:殘餘價值=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 );

即殘餘價值=12,200÷(3 +1 )=3,050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⒍綜上,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為218817元(計算式:醫療費用35026 元,購買護膝醫療費用1550元,不能工作損失68691元,看護費10500 元,機車損失3,050 元,精神慰撫金100000元=218817元)⒎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固有明文。

本院審酌兩造同為系爭事故之肇事原因,認原告應負50 %之過失責任已如前述,是依上開規定,經過失相抵過後,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為109409元(計算式:218817元×50%=109409元,四捨五入)。

七、從而,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玖仟肆佰零玖元,及自104 年8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1 日
法 官 沈建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承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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