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民事-GSEV,104,岡簡,256,2015083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徐良一
訴訟代理人 林彥甫
被 告 郭旭智
上列當事人間104 年度岡簡字第256 號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4 年8 月31日下午4 時,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岡山簡易庭民事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姝蒓
書 記 官 曾瓊玉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玖仟玖佰貳拾叁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肆萬肆仟壹佰柒拾壹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三十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逾期第一個月收取新臺幣叁佰元之違約金,逾期第二個月收取新臺幣肆佰元之違約金,逾期第三個月收取新臺幣伍佰元之違約金,最高以三期為限。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信用卡帳單等件各1 份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經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屬實,其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岡山簡易庭
書記官 曾瓊玉
法 官 李姝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曾瓊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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