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民事-GSEV,104,岡簡,257,20151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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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岡簡字第257號
原 告 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嘉奬
訴訟代理人 陳怡君
鍾志崗
被 告 田長安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壹仟伍佰叁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
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暨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到場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1月10日向訴外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申辦現金卡。

款項應於繳款日前繳付,如逾期以週年利率百分之18.25 計算利息,另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截至94年10月31日尚積欠新臺幣( 下同) 131,530 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而原告業經中信銀行讓與上開債權,迭向被告催討無著。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1,530 元,及自94年11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25 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答辯。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債權讓與金額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報紙公告等件為證,核與原告所述相符,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五、又按自104 年9 月1 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雖請求被告給付自94年11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依信用卡條款約定之週年利率百分之18.25 計算之利息,惟本件原告係受讓中信銀行對被告之債權,而中信銀行適用上開銀行法之規定,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僅得向被告請求週年利率百分之15之利息,原告之權利範圍自不會大於中信銀行,是故原告請求104 年8 月31日前以週年利率百分之18.25 計算之利息;

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以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尚屬有據,逾此範圍之利息請求,要難准許。

六、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2 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2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曾瓊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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