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民事-GSEV,104,岡簡,263,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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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岡簡字第263號
原 告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郭又菘
被 告 吳振瑋
被 告 吳孟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8 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間就坐落高雄市○○區○○○段○○○地號土地(權利範圍一萬分之四十二)及其上高雄市○○區○○○段○○○○號即門牌高雄市○○區○○路○○○○號二樓之十二建物於民國一百零二年六月二十四日所為買賣行為及同年七月二日所為所有權移轉行為均不存在。

被告吳孟娟應將前項所示不動產於民國一百零二年七月二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吳振瑋前於民國102 年3 月4 日向訴外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下稱遠東銀行)申請車輛貸款新臺幣(下同)64萬元,約定分5 年自102 年4 月起至107 年3 月止攤還。

被告吳振瑋自102 年5 月起即未依約清償,尚積欠本金632,300 元,遠東銀行於102 年6 月25日將上開債權所得主張之全部權利讓與原告。

詎被告吳振瑋為免財產遭強制執行,竟與被告吳孟娟基於通謀虛偽買賣之意思表示,於102 年7 月2 日將被告吳振瑋名下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 分之42,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同段422 建號即門牌高雄市○○區○○路00○0 號2 樓之12房屋(下稱系爭房地)以同年6 月24日發生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於被告吳孟娟名下,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行為應屬無效而不存在,被告吳振瑋得依民法第11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吳孟娟回復原狀塗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惟被告吳振瑋怠於行使權利,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2條之規定,代位被告吳振瑋行使其對被告吳孟娟之權利。

縱認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並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應係以買賣隱藏贈與之無償行為,被告吳振瑋名下除系爭房地外,並無其他財產,被告間所為無償行為,有害原告債權,原告亦得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並請求被告吳孟娟塗銷移轉登記,為此依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第113條、第242條、第244條第1項、第2項、第4項之規定提起預備合併之訴,㈠先位聲明:1.確認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於102年6 月24日所為買賣行為及同年7 月2 日所為所有權移轉行為均不存在。

2.被告吳孟娟應將系爭房地於102 年7 月2 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㈡備位聲明:1.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於102 年6 月24日所為買賣行為及同年7 月2 日所為所有權移轉行為應予撤銷。

2.被告吳孟娟應將系爭房地於102 年7 月2 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為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予以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經查:原告先位之訴主張被告吳振瑋對其負有債務,為逃避追償而與被告吳孟娟通謀為虛偽買賣之意思表示,將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吳孟娟所有,致原告無從以系爭房地作為執行之標的,使債權獲得清償,其私法上之財產狀態即有不安之狀態,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應屬無效而不存在,被告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予以爭執,惟系爭房地現登記於被告吳孟娟名下,是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是否無效而不存在,即屬未明,原告得否對系爭房地聲請強制執行使其債權受償之私法上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又此危險得以確認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存在與否之判決除去之,揆諸前開判例意旨,原告自有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其次,應證之事實雖無直接證據足資證明,但可應用經驗法則,依已明瞭之間接事實,推定其真偽。

是以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為推理的證明應證事實,而該間接事實與應證事實之間,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已足推認其有因果關係存在者,自非以直接證明應證事實為必要。

又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於抗辯之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或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

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院18年度上字第1679號、19年度上字第2345號判例參照)。

經查:1.原告主張被告吳振瑋前於102 年間向遠東銀行申請汽車貸款64萬元,約定分5 年自102 年4 月起至107 年3 月止攤還,被告吳振瑋自102 年5 月起即未依約清償,尚積欠本金632,300 元,遠東銀行於102 年6 月25日將上開債權所得主張之全部權利讓與原告等情,業據其提出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吳振瑋繳款明細表、債權讓與契約書為證,經核相符,堪信為真。

2.被告吳振瑋自102 年5 月起即未依約清償,已如前述,被告吳振瑋嗣於102 年7 月2 日將其名下系爭房地以被告間於102 年6 月24日發生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於被告吳孟娟名下乙節,並有系爭房地第二類登記謄本、異動索引、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岡山地政事務所104 年8 月11日高市地岡登字第00000000000 號函附登記申請案在卷可憑,被告吳振瑋於移轉系爭房地當年度(即102 年)名下僅有93年、95年出廠之汽車二輛,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存卷可參(本院卷彌封袋),是被告吳振瑋於積欠原告上述債務之情況下,確有將其名下唯一尚具價值之系爭房地移轉予被告吳孟娟,以躲避原告強制執行追償債務之高度動機;

其次,依被告戶籍謄本所示,被告間為兄妹關係,彼此關係甚為親近,被告吳孟娟非無可能基於親情而協助躲避追償;

參以,被告間意思表示之真偽,非經被告就買賣必要之點為事實上之陳述,本難從外部窺知,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就原告主張通謀虛偽乙節予以爭執,或陳述買賣意思表示合致之經過,若謂被告間買賣系爭房地之意思表示為真,誠有違常情,是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堪予採信。

㈢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被告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亦如前述,依民法第87條第1項規定,應屬無效,堪予認定。

原告請求確認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於102 年6 月24日所為買賣行為及同年7月2日所有權移轉行為不存在,應為有理。

㈣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無效法律行為之當事人,於行為當時知其無效,或可得而知者,應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責任,民法第113條亦有明定。

又因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成立之買賣債權契約及其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自應認為無效。

縱使虛偽意思表示之一方,已因無效之法律行為(包括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完成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仍不能取得所有權(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640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

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係屬通謀虛偽,已如前述,是縱被告已完成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吳孟娟仍不得取得所有權。

系爭房地現登記於被告吳孟娟名下,使被告吳振瑋之財產總值減少,致原告之債權有不能受清償或難以清償之虞,應堪認定。

被告吳振瑋原得請求被告吳孟娟回復原狀,將已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而怠於行使其權利,原告為保全對被告吳振瑋之債權,依第242條、第113條之規定,代位被告吳振瑋請求被告吳孟娟將系爭房地於102 年7 月2 日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第113條、第242條規定,先位聲明請求:㈠確認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於102 年6 月24日所為買賣行為及同年7 月2 日所為所有權移轉行為均不存在;

㈡被告吳孟娟應將系爭房地於102 年7 月2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告先位之訴既有理由,則其備位之訴,即無庸審理,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李姝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曾瓊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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