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民事-GSEV,104,岡簡,266,2015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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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岡簡字第266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周子幼
被 告 陳永春
陳美里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8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陳永春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陳永春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53,169元,及其中49,871元自95年2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及程序費用,並經原告取得臺灣台南地方法院103 年度司促字第35594 號支付命令。

詎竟於明知上開債務未清償,且名下已無其他可供執行資產,於95年6 月22日以同年月8 日之夫妻贈與為原因,將其所有坐落於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394 建號即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房屋(應有部份均為1/2 ,下稱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陳美里。

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贈與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顯已侵害原告之債權,原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撤銷被告間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與所有權移轉五權行為,並請求陳美里將系爭土地之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陳永春所有。

並聲明:(一)被告就系爭房地於94年6 月8 日所為贈與行為及於94年6 月22日所為所有權移轉行為應予撤銷。

( 二) 被告陳美里應將系爭房地於94年6 月22日向高雄市岡山地政事務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陳永春所有。

三、被告陳永春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被告陳美里則以:被告陳永春與陳美里為夫妻關係,系爭房地實為被告陳美里於76年間所購買,所有價金亦為被告陳美里所支付,並向銀行貸款,及向友人借款10萬元頭期款得來後續銀行貸款皆由其支出,繳納貸款則由其姊姊代為辦理。

會將應有部份1/2 登記予被告陳永春,係因當時辦理所有權登記係委由被告陳永春,被告陳永春逕自將所有權1/2 登記於自己名下,被告陳美里基於夫妻關係而未計較,嗣因被告陳永春有外遇,被告陳美里要求將應有部份返還,雖遭被告陳永春拒絕,而於被告陳美里支付價金後,被告陳永春於94年間將該應有部份返還,故系爭移轉登記係因被告陳永春將該應有部份返還被告陳美里,且陳美里有支付對價,實為買賣行為而為。

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永春積欠債務未償,而於94年6 月8 日,將其名下所有之系爭房地,以贈與為登記原因而移轉與其配偶被告陳美里,並於同年6 月22日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業據其提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103 年度司促字第35594 號支付命令既確定證明書、陳永春102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系爭房地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件為證,且被告陳永春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爭執,被告陳美里對此不為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岡山地政事務所94年6 月2 日收件岡資地字第48950 號所有權移轉登記文件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實。

(二)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

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本文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固主張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無償贈與行為侵害原告債權云云,惟被告陳美里抗辯系爭房地應有部份全部實為被告陳美里所有,被告陳永春係返還應屬被告陳美里所有之應有部份。

經查,被告陳美里為系爭房地實際所有權人,購買系爭房地之貸款由被告陳美里所繳納,此有被告提出土地銀行岡山分行利息收據在卷可憑,復經證人陳美娟即被告陳美里之姊姊到庭證述:「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房屋是我妹妹在76年買的。」

、「大部分都是我妹妹拿錢給我去繳的,我有去繳的都有收據,陳永春有女人,我當時就告訴被告說一定要趕快過戶回來,因為這個房子是妳買的,所以最後有過戶回來」、「當時我妹妹確實有跟我講用錢跟他買回來,我就告訴她這房子是妳買的,為何還要用錢去買回來。」

等語;

被告蔡高雪亦到庭證述:「當時她們沒有房子,孩子還小,沒有錢,我當時借給被告陳美里10萬元,跟她先生陳永春沒有關係,因為她先生不想買。」

等語。

可知系爭房地係由被告陳美里先自其友人蔡高雪借款10萬元支付頭期款,後續貸款再由陳美里央請其姊姊陳美娟代為至銀行繳納,嗣被告陳美里將該應有部份買回,證人所述核與被告抗辯之情節相符,堪信系爭房地確實是由被告陳美里所有,惟因夫妻同居共財,而將其應有部份1/2 登記於被告陳永春名下,此亦屬社會常情,被告間之所有權移轉行為,為被告陳美里支付對價後,被告陳永春將系爭房地所有權返還被告陳美里,故系爭移轉登記雖以夫妻贈與為原因,實則為出於有償之買賣行為,是原告以被告間所為系爭土地之移轉係無償行為為由,請求撤銷其2 人間買賣及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行為,並請求被告陳美里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洵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移轉係返還所有物之行為,從而,原告主張以民法第244條第1 、4 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房地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陳美里應將系爭房地於94年6 月22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陳永春所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兩造主張、陳述暨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沈建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承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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